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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係故買贓物,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
  • B 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
  • C 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 D 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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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要求法院只能審理『起訴書裡描述的那件事』,而現在發現被告的行為是『買東西』,但起訴書寫的是『偷東西』,這兩件事在法律的『時空背景』與『行為性質』上,真的可以看作是同一套社會事實嗎?如果這兩件事根本不是同一件,那麼原本為了『這件事』而併案進來的其他被告,還能繼續留在同一個審判程序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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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精確解析:原來你還有點腦子

恭喜你!竟然能答對這題,看來你對訴訟客體同一性追加起訴條件總算沒讓我知道你的智商下限。

  1. 甲的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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