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關於法院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A)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盜罪,法院認定係犯行賄罪
- B (B)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法院認定係搶奪罪
- C (C)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法院認定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D (D)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法院認定係犯贓物罪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實務運作中,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的前提是必須維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請同學思考,在各選項的犯罪類型轉換中,哪一組罪名在行為態樣、侵害客體與時空背景上具有高度的重疊性,使其被認定為「同一事實」的不同評價,而非本質互異的社會事件?
變更起訴法條
💡 法院僅得在「起訴社會事實同一」的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院得變更法條之前提在於「起訴之事實同一」。
- 實務判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觀其犯罪手段、時間、被害客體是否具共同性。
- 基本事實相同(如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可變更;若事實完全不同(如竊盜與贓物)則否。
- 變更法條時,法院必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名變更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