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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關於法院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A)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盜罪,法院認定係犯行賄罪
  • B (B)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法院認定係搶奪罪
  • C (C)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法院認定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D (D)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法院認定係犯贓物罪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實務運作中,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的前提是必須維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請同學思考,在各選項的犯罪類型轉換中,哪一組罪名在行為態樣、侵害客體與時空背景上具有高度的重疊性,使其被認定為「同一事實」的不同評價,而非本質互異的社會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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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示你對變更起訴法條的實務標準已有相當深厚的理解,表現非常優秀!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變更起訴法條
💡 法院僅得在「起訴社會事實同一」的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院得變更法條之前提在於「起訴之事實同一」。
  • 實務判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觀其犯罪手段、時間、被害客體是否具共同性。
  • 基本事實相同(如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可變更;若事實完全不同(如竊盜與贓物)則否。
  • 變更法條時,法院必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名變更告知義務。
🧠 記憶技巧:同一事實變變變,不同事實莫相干;變更之前先告知,防禦權利才保全。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罪名相關」即可變更。例如竊盜與贓物、強盜與行賄,因基本事實不同,實務不准變更。
社會事實同一性 權利告知義務 不告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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