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重傷未遂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行為時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故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惟該案件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合法告訴,法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此項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 A 合法。檢察官起訴罪名係重傷未遂,法院既認定不同罪名之傷害罪,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
- B 合法。檢察官起訴罪名係重傷未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法院既認定為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
- C 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適用,以法院為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法院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者,無適用同法第 300 條之餘地
- D 不合法。法院雖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但程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罪名變更,故判決違法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條文(如刑訴法第 300 條)明文規定該權限是為了做出「科刑或免刑判決」時,若法院最終決定「不進入實體審判」(即因程序瑕疵而結束訴訟),那麼這個用來處理「實體定罪」的工具,還有在程序性判決中登場的必要與空間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