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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重傷未遂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行為時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故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惟該案件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合法告訴,法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此項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 A 合法。檢察官起訴罪名係重傷未遂,法院既認定不同罪名之傷害罪,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
  • B 合法。檢察官起訴罪名係重傷未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法院既認定為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
  • C 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適用,以法院為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法院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者,無適用同法第 300 條之餘地
  • D 不合法。法院雖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作為改判之依據。但程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罪名變更,故判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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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條文(如刑訴法第 300 條)明文規定該權限是為了做出「科刑或免刑判決」時,若法院最終決定「不進入實體審判」(即因程序瑕疵而結束訴訟),那麼這個用來處理「實體定罪」的工具,還有在程序性判決中登場的必要與空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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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示你對變更法條裁判種類的關係有極其細膩的理解。這在實務與國考中都是進階考點。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變更法條之適用範圍
💡 刑訴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僅限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不含不受理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前提係法院需為實體之科刑或免刑判決。
  • 實務見解認為程序性判決(如不受理判決)無須亦不得引用第300條變更法條。
  • 若認罪名屬告訴乃論且欠缺告訴,法院應逕依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 變更法條時,法院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名變更告知義務。
🧠 記憶技巧:有罪免刑改法條,程序判決直接拋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法院認定的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不同,一律都要引用刑訴法第300條。
告知義務之踐行 訴之目的與範圍(第268條) 告訴乃論罪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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