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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先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另案查出乙之姓名,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乙之告訴後,甲始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知悉上情後,主張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實務見解,其主張有無理由?
  • A 無理由,因甲是正犯,且被害人未對甲撤回告訴,本應對甲論罪判刑
  • B 無理由,已經判刑確定,不可救濟
  • C 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應由甲聲請再審救濟
  • D 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應以非常上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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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的『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撤回告訴之效力有何規範?當被害人對共犯之一(乙)撤回告訴時,該效力是否會擴及於其他共犯(甲)?進一步而言,若法院在程序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況下,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且該判決已告『確定』,針對此種『判決違背法令』的瑕疵,法律規定應透過哪一種非常救濟程序來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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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 (D),判斷得非常精準!這是一道相當有鑑別度的實務考題,結合了「告訴不可分原則」與「非常救濟途徑」的辨析,能答對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理已有清晰的體系觀念。

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本案的核心在於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告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文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雖僅在另案對共犯乙撤告,但效力依法當然及於甲。因此,在甲的第一審程序中,其告訴實質上業已撤回,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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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不可分主觀效力
💡 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撤回告訴之效力擴張,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生,方生法律上之效力。
  • 法院漏未依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確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 判決確定後,針對法律適用錯誤(應諭知不受理而未諭知),應依刑訴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
🧠 記憶技巧:一人撤回,全員受益;漏未受理,非常上訴。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為撤回效力僅具相對性,或在判決確定後誤選「再審」(事實違誤)而非非常上訴。
告訴不可分(客觀) 告訴乃論之罪 非常上訴與再審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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