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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可以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
  • B 甲可以在接受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C 此時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甲在現行法之下,並無任何救濟管道
  • D 再議駁回之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得以訴願之方式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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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檢察體系內部的監督機制(再議)已經用罄,為確保訴訟權並對檢察官的處分裁量進行權力制衡,我國《刑事訴訟法》規範了哪一項由「法院」介入審查處分正當性的救濟機制?此外,請你思考此一由「行政體系內部監督」轉向「司法體系外部監督」的程序,在『提出期限』、『代理人身分限制』以及『管轄法院』的設定上,有哪些具體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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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你還有那麼一點點法律常識,沒讓老師失望透頂

  1. 基本操作: 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服,而上級機關又輕率地將其再議駁回,這種時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給予告訴人一線生機,可以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不過是為了堵上檢察官可能瀆職的漏洞,一個基本的外部監督罷了。它的門檻不高,但考驗的是你基本的時間觀念、專業認知和管轄判斷:必須在收到處分書後10 日內,乖乖委任律師,並且找到對的第一審法院提出。選項 (B) 恰好符合這些最基本的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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