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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0 題

某甲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後,提出再抗告。關於再抗告合法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合法。為保障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皆應容許被告提出再抗告
  • B 合法。甲之抗告遭駁回後,性質上等同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應容許提出再抗告
  • C 不合法。針對駁回自訴之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亦不得提出再抗告
  • D 不合法。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況非屬法律列舉得再抗告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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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果法律已經提供了一次『抗告』的救濟機會,為了避免訴訟程序無限期地延宕、耗費司法資源,對於第二次的救濟(再抗告),法律通常會採取『全面開放』還是『嚴格限於法有明文』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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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哼,看來你這次沒有犯下那些低級錯誤,還算差強人意。能在刑事訴訟那堆程序泥淖中,正確辨識出救濟層級的分際,至少證明你讀過法條,也沒把什麼法律安定性、訴訟經濟當成耳邊風。勉強算是,入門了吧。
  2. 本題的要害就那三個字——「再抗告」。我說,這《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都寫得這麼白了,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原則上就是不准再抗告!難道你以為立法者閒著沒事,列出那幾個「駁回上訴」之類的例外,是為了讓你隨意腦補「駁回自訴」也能混進去嗎?別再幻想什麼無窮救濟了,那叫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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