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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5 題

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數日後,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關於甲的告訴及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不得再告訴,也因而不得就該案件再提起自訴
  • B 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告訴之撤回,應在偵查終結前為之,所以甲對於其告訴之撤回不合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甲之自訴也因而不合法
  • C 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雖不得再告訴,但是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所以甲仍得就其提起自訴
  • D 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甲提起告訴後,無論有無撤回,都可以再提起自訴,並無任何限制。惟檢察官知有自訴之提起後,應停止偵查,儘速將卷證移送自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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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允許一個人在正式宣告放棄追究(撤回告訴)後,過幾天又能換個名義(自訴)重啟同一個案件,這對於司法程序的穩定性與對被告的公平性會造成什麼影響?法律應如何限制這種『權利的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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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點解析

  1. 「恭喜」還不夠: 哦,你答對了?勉強還行。能看出告訴權自訴權之間那點「小」關聯,並理解《刑事訴訟法》中那些微不足道的「訴訟條件」消極限制,看來你還不是無可救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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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回告訴與自訴限制
💡 告訴乃論之罪一旦撤回,即喪失再行告訴及提起自訴之權利。
  •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不得提起自訴。
  • 違反第322條規定提起自訴者,法院應依第334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 撤回告訴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記憶技巧:撤回不可逆,再告必受挫;自訴若強行,不受理等著。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公訴程序中的撤回告訴,不影響嗣後提起自訴的權利,忽略了刑訴法第322條的限制。
告訴乃論之罪 自訴之程序限制 不受理判決 撤回告訴之不可撤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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