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二人,後經私下和解,甲、乙同意對丙、丁二人為適當的賠償,丙、丁二人乃同意不提告訴。惟甲、乙並未履行其賠償之約定。丙、丁於是檢具事證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後,甲對丙給付約定之賠償,丙僅向檢察官撤回對甲之告訴。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撤回告訴,撤回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B 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乙
  • C 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乙
  • D 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為有效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類犯罪的追訴完全取決於被害人的主觀意願(告訴乃論),當多名被告共同參與該犯罪行為時,法律為了避免被害人利用刑事程序進行「選擇性報復」或不公平的私下交易,你認為對於其中一名共同被告的「原諒(撤回告訴)」,在法律邏輯上應該僅限於該個體,還是應視為對這起「犯罪事實」整體的處分?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同學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C)!本題測驗告訴乃論之罪中極為重要的「告訴不可分原則」,是一道中等難度的經典題型,同學能不受題目情境混淆,足見法理觀念相當扎實。 甲、乙共同毆傷丙,觸犯的是告訴乃論的傷害罪。當丙僅對共犯之一的甲撤回告訴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法學上常稱的「主觀不可分原則」。因此,丙對甲撤回告訴的效力必然及於乙,選項 (B) 正確而 (C) 敘述錯誤。 順帶為同學複習,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選項 D 正確),且一旦撤告便不得再行告訴(選項 A 正確)。這些都是未來處理實務和解與撤告時的核心要件,請務必牢記於心!

📝 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 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撤回告訴後,撤回之人不得再行提起告訴。
  • 實務見解:主觀不可分旨在避免告訴人利用刑事程序威脅或選擇性起訴共犯。
🧠 記憶技巧:告一人即告全體,撤一人即撤全體(主觀不可分);辯終前、不得再告。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主觀與客觀不可分。丙撤回對甲的告訴,效力及於乙,但丁的告訴權完全不受影響。
告訴客觀不可分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權人之獨立性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告訴、自訴之要件、程序與效力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