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二人,後經私下和解,甲、乙同意對丙、丁二人為適當的賠償,丙、丁二人乃同意不提告訴。惟甲、乙並未履行其賠償之約定。丙、丁於是檢具事證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後,甲對丙給付約定之賠償,丙僅向檢察官撤回對甲之告訴。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撤回告訴,撤回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B 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乙
- C 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乙
- D 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為有效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類犯罪的追訴完全取決於被害人的主觀意願(告訴乃論),當多名被告共同參與該犯罪行為時,法律為了避免被害人利用刑事程序進行「選擇性報復」或不公平的私下交易,你認為對於其中一名共同被告的「原諒(撤回告訴)」,在法律邏輯上應該僅限於該個體,還是應視為對這起「犯罪事實」整體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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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得漂亮!精準掌握告訴不可分原則
- 大力肯定:能一眼看穿本題陷阱,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中「告訴乃論」的程序規範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表現非常優秀!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刑訴法第 239 條前段)。針對「告訴乃論」之罪,若犯罪行為人有數人(共同正犯),被害人對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強制作用於其他共同正犯。因此,丙對甲撤回告訴,效力依法「及於」乙,選項 (C) 稱「不及於乙」顯然違反法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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