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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8 題

甲、乙父子二人感情不睦,經常口角,乙竟與其友人丙謀議共同竊取甲所有的古董賤售牟利,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乙、丙共同竊盜犯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僅對丙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乙、丙共同竊盜,檢察官可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
  • B 甲僅對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可判決乙、丙共犯竊盜罪刑
  • C 甲對乙、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得對乙撤回告訴
  • D 甲對乙、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甲不得對丙撤回告訴
  • E 甲僅對乙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乙、丙共同竊盜,檢察官可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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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想:當共同正犯中,有人因具備特定親屬身分而適用「告訴乃論」,另一人卻是「非告訴乃論」時,刑事訴訟法上的「告訴不可分原則」還能一體適用於這兩人嗎?這又會如何影響被害人提告與撤告的效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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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告訴乃論與告訴不可分

甲、乙為父子,乙犯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丙為外人,屬「非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相對告訴乃論是告訴不可分原則的例外,對乙可單獨提告;撤回告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之(故 C、E 正確)。因為丙不待告訴即可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甲若僅對乙提告,檢察官查明後當然能一併起訴乙與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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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屬竊盜與告訴不可分
💡 親屬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告訴不可分原則於此有例外規定。
  •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特定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無告訴不得起訴。
  • 刑訴法第239條現行文無但書;不得稱其但書規定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正確理由應為:第239條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本題乙因刑法第324條第2項為告訴乃論,丙則為非告訴乃論,故不因對丙或乙一人告訴/撤回而當然及於另一人。
  • 非親屬共犯之竊盜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告皆可逕行起訴。
  • 對於親屬共犯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親屬關係之共犯。
🧠 記憶技巧:親屬竊盜要告訴,不可分性有例外;撤回親屬不累友人,身分關係要分清。
⚠️ 常見陷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現行文無但書;現行條文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題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係因親屬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丙對甲之竊盜非告訴乃論,非因第239條但書。
告訴不可分原則 相對告訴乃論 撤回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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