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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乙偷竊甲之父丙之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僅對乙提起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甲
  • B 若乙亦為丙之養子,丙僅對乙提起告訴,該效力並不及於甲
  • C 丙既為告訴人,故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不得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
  • D 丙對甲、乙均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丙恰巧為審理本案法官配置之書記官,丙依法應自行迴避,若丙不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聲請丙迴避,該迴避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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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講求公正公平的法庭審理中,如果負責記錄開庭過程、製作筆錄的公職人員,剛好就是該起犯罪案件中直接受損害的當事人,這會對審判的客觀性產生什麼影響?法律應如何確保程序上的「利益衝突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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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

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核心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公正性。以下簡析要點:

  1. 告訴不可分之例外:(A)(B) 涉及《刑法》第 324 條親屬竊盜,此屬「相對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若因身分關係導致告訴效力有差異時,告訴不可分原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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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屬竊盜與訴訟程序
💡 親屬竊盜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證人適格與書記官迴避機制。
  • 刑訴法第239條但書:告訴乃論之罪對於親屬犯,告訴不可分原則不適用。
  • 實務見解:被害人於偵審中可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58-3條)。
  • 刑訴法第33條及34條:書記官若有法定迴避事由應自行或由當事人聲請迴避。
  • 刑法第324條:親屬間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其告訴效力具備人身相對性。
🧠 記憶技巧:親屬告訴不連累,被害具結顯證據,書記有私必迴避。
⚠️ 常見陷阱:易忽略刑訴法第239條但書關於親屬犯罪是告訴不可分的例外情形。
告訴不可分原則 相對告訴乃論 證人具結 法官與書記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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