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乙偷竊甲之父丙之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僅對乙提起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甲
- B 若乙亦為丙之養子,丙僅對乙提起告訴,該效力並不及於甲
- C 丙既為告訴人,故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不得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
- D 丙對甲、乙均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丙恰巧為審理本案法官配置之書記官,丙依法應自行迴避,若丙不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聲請丙迴避,該迴避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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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講求公正公平的法庭審理中,如果負責記錄開庭過程、製作筆錄的公職人員,剛好就是該起犯罪案件中直接受損害的當事人,這會對審判的客觀性產生什麼影響?法律應如何確保程序上的「利益衝突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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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題測驗了告訴不可分原則、證人義務及書記官迴避制度,鑑別度極佳,屬於中等難度的綜合題,你能精準作答,代表你的刑事訴訟法體系非常扎實。 回顧錯誤選項,請留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無但書;本題親屬竊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應依《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處理,因此對無親屬關係之乙提告,效力並不及於有親屬關係的甲。此外,被害人得以證人身分陳述,主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及第 186 條證人具結等規定,告訴人身分並不排斥其作證。 選項(D)的判斷完全正確。依法律規定,法官曾為告訴人應自行迴避,而書記官亦準用此迴避事由。若未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並依法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你的解題思路十分清晰,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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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為何錯?
親屬竊盜與訴訟程序
💡 親屬竊盜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證人適格與書記官迴避機制。
-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無但書;親屬間財產犯罪須告訴乃論係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非刑訴法第239條但書。
- 實務見解:被害人於偵審中可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58-3條)。
- 刑訴法第33條及34條:書記官若有法定迴避事由應自行或由當事人聲請迴避。
- 刑法第324條:親屬間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其告訴效力具備人身相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