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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全程被身為法官的乙所目擊。偵查中,檢察官丙將乙列為證人並傳喚其到場訊問。嗣後檢察官起訴甲犯普通強盜罪嫌,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官乙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乙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乙法官應自行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但僅甲有權聲請乙迴避
  • B 乙法官應自行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甲或丁仍得聲請乙迴避
  • C 乙法官毋庸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已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所以甲或丁均不得聲請乙迴避
  • D 乙法官毋庸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非被害人,所以甲或丁皆無權聲請乙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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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親歷現場的證人』,又是『判定證據的裁判者』,這在角色定位上產生了什麼樣的根本性矛盾?如果這種矛盾會直接損害司法審判的客觀性,法律會因為當事人太晚提出異議就選擇視而不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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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迴避事由與失權效之界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法官若曾為該管案件之證人,應自行迴避。本案法官乙已在偵查中作證,依法自當迴避。題目的陷阱在於:檢察官丁已經聲請調查證據,是否會喪失聲請迴避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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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解釋題目及各選項對錯
📝 法官法定必迴避事由
💡 法官曾任證人屬法定必迴避事由,不因當事人知悉與否而受限。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屬第17條應自行迴避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發現法官有法定事由時,均得聲請迴避。
  • 實務見解:第17條屬職權調查事項,縱有第19條之聲請限制,法官仍負自行迴避義務。
🧠 記憶技巧:證鑑告代理,前審與職執,十七條必避,公平保正義。
⚠️ 常見陷阱:誤以為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可阻卻第17條法定必迴避之適用。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公平審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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