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7 題
甲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司法警察官乙為蒐集甲涉犯竊盜罪之證據,通知證人丙(甲之配偶)及丁(向甲購買贓物者)到場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丙及丁均有拒絕證言權
- B 司法警察官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向丁告知得以拒絕證言
- C 司法警察官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向丙告知得以拒絕證言
- D 司法警察官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須向丙及丁告知得以拒絕證言
- E 司法警察官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向丙及丁告知得以拒絕證言
思路引導 VIP
請先想想,丙(配偶)和丁(買贓物者)各自是依據什麼不同的理由擁有「拒絕證言權」?接著,回想一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的法條,對於這兩種不同理由的拒絕證言權,在「告知義務」的準用規定上,有沒有刻意做出區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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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你能全部選對,可見對《刑事訴訟法》的準用體系掌握得極為透徹。
拒絕證言權與警察的告知義務
丙是甲的配偶,依第180條有拒絕證言權;丁買贓物恐自陷贓物罪,依第181條也有拒絕證言權,故兩者皆享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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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拒絕證言權之行使與告知義務之範圍。
-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配偶及有自陷於罪之虞者均具拒絕證言權。
- 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第2項明文,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第180及181條。
- 現行法第196-1條第2項準用第185條,故對第180條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有明文告知義務;第196-1條第2項未準用第186條第2項,故對第181條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無明文告知義務。
- 實務見解(106台上235)認警察未告知180條權利,得類推158-4審酌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