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7 題
甲因涉犯偽造乙名義之契約書,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分由檢察官丙偵查。丙檢察官乃指揮檢察事務官丁詢問被告甲與證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於詢問被告甲後,得命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如認有羈押之原因,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
- B 丙指示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命其具結,丁乃令乙具結陳述,並記明係受丙之指示而為,其詢問筆錄已轉化為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 C 丁依丙之指示詢問乙已具結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 D 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告以乙得為第180條一定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
- E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告以乙得為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檢察事務官在《刑事訴訟法》體系中的定位,究竟是等同於『檢察官』還是『司法警察』?這會如何影響他對證人做筆錄時的法律效力(例如能否命具結)?再者,針對證人的各項拒絕證言權,立法者在設計『準用條文』時,是否有把所有的告知義務都毫無遺漏地寫進法條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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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準用」條文的細微差異!這題在國家考試中屬於中高難度的陷阱題,考生若僅憑直覺而未細讀條文與法律定位,極易在細節處失分。
檢察事務官之法律定位與職權限制
首先,應釐清檢察事務官丁的地位。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丁在執行詢問職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既然身分等同警察官,其詢問筆錄僅能依第$159$條之$2$或之$3$決定證據能力,無法適用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此外,丁並無命具結(oath)之權限,且無權逕行處分具保或責付,故選項 (A)(B)(C) 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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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沒有228-2
檢察事務官職權
💡 釐清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權限限制、具結效力及法定告知義務。
- 檢察事務官無處分權,不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相關依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4項,並參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
- 事務官非第159-1條第2項之訊問主體,詢問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185條,詢問證人應告以第180條第1項親屬關係拒絕證言權;第196條之1第2項未準用第186條第2項,故未明定應告以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 實務認事務官筆錄僅屬第159-2、159-3條之傳聞例外,非1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