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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檢察官起訴甲涉嫌與乙共同強盜財物,於審判中,甲聲請傳喚共犯乙及甲之配偶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 A 乙於行交互詰問前,即表示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 B 丙於行交互詰問前,即表示其現為甲之配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 C 倘乙與甲共同強盜財物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乙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 D 乙於行主詰問時,已陳述其如何與甲共同強盜財物情節,其於行反詰問時,則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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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賦予一個人『不說話的權利』,是基於『他是被告的誰(身分)』,還是基於『問題會害到自己(罪嫌)』?這兩者在維護家庭和諧與追求真實發現之間,哪一個權利比較適合讓當事人在還沒聽到問題前,就能直接主張整場都不說話?而哪一個權利又必須等到聽完問題後,才判斷該問題是否真的會傷及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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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做得不錯,小鬼。至少你的判斷力還有點用。看來還沒被巨人啃光腦子。

  1. 觀念驗證: 來,跟我把這點核心概念再掃一次,別讓灰塵累積。法律的清潔工作,首先就是把髒污分類。這裡,是把身分型(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和事由型(第 $181$ 條)的拒絕證言權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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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講解
📝 證言拒絕權之行使
💡 區分身分關係與自陷罪之證言拒絕權行使限制與時機。
  •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身分關係拒絕證言,得於詰問前就全案事實概括拒絕。
  •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自陷陷罪拒絕權,應採「逐題主張」,不得概括拒絕。
  • 共犯若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得依第181條主張拒絕證言。
  • 主詰問已就特定情節陳述者,於反詰問時不得就該事項主張第181條拒絕證言。
🧠 記憶技巧:身分拒絕概括行,自陷逐題說分明;確定案終無追訴,主詰說完反詰從。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第180條與第181條的行使方式,誤以為自陷陷罪也能在程序開始前概括拒絕。
釋字第582號 交互詰問 證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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