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0 題
甲之妹乙與丙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惟甲與丙仍維持良好的關係。某日甲前往丙住處,在丙家中遇到丙之新歡女友丁,兩人卻發生口角,丁持刀刺甲,丙在場目睹全部過程。甲經急救未死,爾後甲對丁之傷害行為委任律師戊為自訴人代理人提起自訴,於該自訴之審判中,自訴人代理人戊聲請丙為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已與甲不再有姻親關係,為發現真實,不得拒絕證言,且須具結而真實陳述
- B 丙已與甲不再有姻親關係,為發現真實,不得拒絕證言,但無須具結
- C 丙因為曾為自訴人甲二親等之姻親,得主張拒絕證言
- D 法官得自由裁量丙是否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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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之所以允許某些人可以『拒絕證言』,核心目的是為了保護『身分倫理與親情』。那麼,當兩人的法律關係(如婚姻)終止後,過去曾建立的倫理聯繫與可能產生的心理掙扎,會因為那一張離婚證明書而瞬間消失嗎?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如何權衡真實發現與人之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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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這題的核心!這代表你對於刑事訴訟法中「拒絕證言權」的規範以及民法親屬編的親等計算都有很紮實的基礎。
曾有姻親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規定,證人若與當事人「現為或曾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得拒絕證言。本案中,丙原為甲之妹婿,在親等計算上,甲與其妹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甲與妹婿丙即為二親等姻親。雖然丙、乙已經離婚,但法條明文保障「曾為」此類關係的人員,其目的在於兼顧社會倫理與過往情誼,避免證人在法庭上陷入親情與事實交織的兩難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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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親關係與拒絕證言
💡 姻親關係雖因離婚消滅,但在刑訴中仍得拒絕證言。
-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二親等內姻親者,得拒絕證言。
- 民法第971條雖規定離婚使姻親關係消滅,但刑訴法特別保障「曾有」親屬關係者。
- 自訴程序準用公訴規定,故證人丙得對自訴人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權利。
- 若證人具備拒絕證言權而未獲法官告知,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將依個案權衡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