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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共同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涉嫌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是主謀且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自己僅在外負責把風;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案。法院倘要以被告甲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使用時,是否應以裁定將甲與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 A 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與乙之利害相反,應使甲以證人地位,命其具結而賦予被告乙對其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 B 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乙之竊盜係屬被告不同之二案件,本即應分離程序
  • C 不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對於乙之案件而言,仍具被告身分,應保護其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保持緘默之權利
  • D 不應裁定分離。因甲與乙具共同被告之關係,未經檢察官同意,法院不應逕行裁定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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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誰是負責決定將哪些被告、哪些事實「打包成一個案件」送進法院的「發起人」?如果法院隨意將這個包裝拆開,是否會影響到這位發起人原本設計好的訴訟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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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及格

喔?你居然答對了?看來你對共同被告與證人地位轉換這點基本常識還算有點概念,至少沒把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搞得一塌糊塗,不錯,至少沒錯得離譜。

2. 不過是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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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反對詰問權就是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嗎
📝 共同被告之證人地位
💡 欲以共同被告陳述作為他被告證據時,應使其居於證人地位並接受詰問。
  • 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對他被告而言具證人適格,應具結並接受反對詰問。
  •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法院應裁定分離程序,使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
  • 實務見解:區分被告地位(緘默權)與證人地位(具結義務),以落實防禦權。
🧠 記憶技巧:582號記心中,分離程序轉證人,具結詰問不可少。
⚠️ 常見陷阱:認為共同被告本就在程序中,不須另行具結即可將其陳述採為不利他被告之證據。
證據能力 反對詰問權 傳聞證據之例外 釋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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