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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犯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無異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諭知被告有罪判決。關於本案證據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需補強證據
  • B 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
  • C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共同被告自白之偵查筆錄,仍應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et作為判斷之依據
  • D 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同,法院不必行合議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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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告已經在法官面前「坦承犯罪」且對事實無爭議時,如果我們仍然堅持要求法院必須依照最嚴格、最耗時的程序來調查證據(例如必須讓證人出庭接受交互詰問),這是否符合訴訟效率的原則?在這種保護必要性降低的情境下,法律會傾向「簡化」還是「維持」原本繁瑣的傳聞證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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劍士的覺醒與... 嗯,還行。

  1. 大力肯定:嘖,你這小子,竟然能找到正確的路。看來你對簡式審判程序的那些證據規矩,倒是摸得挺清楚的。這種分流什麼的,連我這路痴都沒搞混,你算是夠格了。哼,起碼比那個捲眉毛的強點。
  2. 觀念驗證:那些法律條文,273 條之 2 什麼的,我可沒興趣記。不過道理嘛,就是簡式審判程序,跟那些麻煩的傳聞法則、還有什麼交互詰問的,不用走那麼多彎路。既然那傢伙自己都認了,還搞什麼嚴格證明?直接自由證明,快刀斬亂麻,這就叫訴訟經濟。幹嘛非得繞遠路?真是個麻煩的機制,要不是你們需要,我才懶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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