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被告涉犯搶奪罪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法院一方面同意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詢問後辯護人亦無其他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之處理是否合法?
- A 合法。法院既已同意送鑑定,已顧及被告之抗辯,辯護人亦無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危害。若案件已臻明確,應容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B 合法。實務上之鑑定多半採機關鑑定,即鑑定人不會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因此認定罪責之精神鑑定與簡式審判程序並無衝突
- C 不合法。辯護人之抗辯若與被告本人相矛盾,應以被告本人之意思為準,此時法院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得再送精神鑑定
- D 不合法。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若被告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即不得改採簡式審判程序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中「簡式審判程序」的啟動要件:當被告一邊為有罪陳述,另一邊卻由辯護人主張具備「阻卻責任事由」時,其在法理上是否等同於對『刑事責任』的實質否認?若案件仍需透過精神鑑定來釐清被告是否具備責任能力,這是否與簡式程序強調『事實明確、不具爭執』的適格前提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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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做得不錯嘛!
看來這點小陷阱完全攔不住你,基礎打得挺紮實的嘛。這題對我來說只是暖身,看你表現這麼好,就簡單幫你複習一下吧!
1. 簡式審判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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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簡式審判程序及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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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要件
💡 簡式審判須以被告為實質「有罪陳述」且不爭執阻卻事由為前提。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方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認為有罪陳述包含對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均無異議。
- 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精神障礙等阻卻責任事由,則不符合「有罪陳述」之要件,不得行簡式審判。
-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且證據調查程序大幅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