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殺害甫生產後之嬰兒,構成刑法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承認於分娩後基於羞愧之心,當場殺害剛出生的嬰兒,惟同時主張其於行為時,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困擾,致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無責任能力。本例情形,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A 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 B 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法院已踐行法定之告知及聽取程序
- C 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D 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惟因被告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之抗辯,並非為有罪之陳述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法庭上說「人確實是我殺的,但我當時是因為正當防衛(或發瘋了)才動手」,在法律定義上,這個人是希望法院判他「有罪」還是「無罪」?這樣的陳述是否符合『無爭議地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的程序簡化前提?
簡式審判與有罪陳述
💡 簡式審判程序需以被告為「無條件有罪之陳述」為前提。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非重罪案件且被告為有罪陳述者,方得裁定簡式審判。
- 實務見解認「有罪陳述」須就被訴事實均予承認,不附帶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 若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等責任阻卻事由,非屬有罪陳述,應回歸通常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