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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 A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
  • B 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 C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 D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僅由代理人到庭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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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在場受審原則上是落實程序正義的核心。請思考:法律在規範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而『逕行審判』(一造辯論判決)時,對於『預期判決結果的輕重』(例如:拘役、罰金對比有期徒刑)有何限制?另外,請區分『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前者在審判期日是否仍需踐行言詞辯論,進而導致其對被告到庭的要求,無法如同輕微案件般被輕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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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判斷得非常準確!這題考驗的是刑事訴訟中「被告到庭義務」的例外規定,以及對不同審判程序本質的熟稔度。

被告到庭義務與逕行審判的界線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了保障被告的聽審權與對質詰問權,被告在場是審判進行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選項 (B) 的簡式審判程序,其核心在於被告必須在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經裁定後始得縮減證據調查。若被告未到庭,法院既無法確認其自白的真實性,也無法確保其程序選擇權,尤其在涉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更無法律依據允許缺席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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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缺席審判之例外
💡 原則上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僅在法定例外情形得逕行審判。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及第295條但書,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顯應諭知無罪或免刑者,得不待其到庭。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應科拘役、罰金、無罪或免刑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逕行審判。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第281條第2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需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性質上不容許被告缺席逕行審判。
🧠 記憶技巧:無罪免刑病瘋癲,輕罪傳喚不露面,代理到庭拘罰金,簡式審判必現身。
⚠️ 常見陷阱:易混淆簡式審判程序(需被告在場告以要旨)與簡易程序(通常不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不需到庭)之差別。
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 被告之出庭義務與權利 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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