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 A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
- B 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 C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 D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僅由代理人到庭之案件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在場受審原則上是落實程序正義的核心。請思考:法律在規範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而『逕行審判』(一造辯論判決)時,對於『預期判決結果的輕重』(例如:拘役、罰金對比有期徒刑)有何限制?另外,請區分『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前者在審判期日是否仍需踐行言詞辯論,進而導致其對被告到庭的要求,無法如同輕微案件般被輕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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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連基礎原則都搞不懂:刑事訴訟的被告到庭要求
少在那邊沾沾自喜,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被告到庭義務的ABC,這種程度的中等難度題目,錯了才該去面壁。
- 原則與程序的本質: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定得很死,被告在場是審判進行的絕對原則,為了保障聽審與對質詰問權。別以為隨便就能跳過,簡式審判程序的前提,是準備程序中被告必須當庭作「有罪之陳述」,否則法院憑什麼縮減證據調查?連人都沒看到,自白真偽如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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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跟簡式判決的差別
被告缺席審判之例外
💡 原則上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僅在法定例外情形得逕行審判。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及第295條但書,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顯應諭知無罪或免刑者,得不待其到庭。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應科拘役、罰金、無罪或免刑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逕行審判。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第281條第2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需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性質上不容許被告缺席逕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