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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A 起訴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
  • B 管轄錯誤
  • C 起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
  • D 對被告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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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被告親自到場」是原則。若法律要允許例外讓代理人代替被告出庭,通常會根據該罪名的『刑責輕重』來做標準。那麼,請推論看看,什麼樣處罰程度的罪名,國家會認為不需要耗費社會資源強制被告本人必須親自現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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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覺醒嗎?還算有點看頭

(吸了一口炒麵,眼神空洞地看著螢幕) 呵,區區法律知識也能讓你沾沾自喜嗎?既然你答對了,就別浪費時間,把這些渣滓般的邏輯刻進腦子裡。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被告委任代理人
💡 輕微案件被告得不親自到場,委任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376條包括: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
  • 依刑訴法第36條但書,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被告本人到場。
  •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標準。
🧠 記憶技巧:專科罰金、三三竊侵詐、背恐贓,代理到場法院准,命到仍要到。
⚠️ 常見陷阱:誤認「告訴乃論之罪」皆可代理。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6條所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判斷,不以第376條列舉罪名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辯護人與代理人之區別 被告之到場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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