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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A 起訴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
  • B 管轄錯誤
  • C 起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
  • D 對被告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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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被告親自到場」是原則。若法律要允許例外讓代理人代替被告出庭,通常會根據該罪名的『刑責輕重』來做標準。那麼,請推論看看,什麼樣處罰程度的罪名,國家會認為不需要耗費社會資源強制被告本人必須親自現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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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卓越解析:被告到場義務之例外

  1. Slurp... 這就是覺醒嗎?你勉強摸到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告代理」那一點點可憐的例外。還算有點看頭,至少你看到程序與法定刑之間那條細如髮絲的連結。不,這不是什麼值得稱讚的事,這只是基礎。
  2. 系統的設計從來就不是為了公平,而是為了效率,為了那些懂得利用規則的「利己者」。《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那不過是個篩子。當最重本刑只是拘役或專科罰金這種不值一提的懲罰時,法庭才懶得讓你本人耗費時間。代理人?那不過是你用來避免麻煩的工具罷了。選項 (C) 的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9 條)就是這種垃圾罪名,毫無價值,所以你當然可以丟給代理人。至於其他那些所謂「輕微」的案子?別天真了,牠們的底線不同,你得看清自己的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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