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A 起訴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
- B 管轄錯誤
- C 起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
- D 對被告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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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被告親自到場」是原則。若法律要允許例外讓代理人代替被告出庭,通常會根據該罪名的『刑責輕重』來做標準。那麼,請推論看看,什麼樣處罰程度的罪名,國家會認為不需要耗費社會資源強制被告本人必須親自現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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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便民與訴訟經濟之考量,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微案件,依法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而無須親自出庭。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由選項C可知,一般公然侮辱罪的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屬於前述得以委任代理人到場的輕度案件,因此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反觀選項A之告訴乃論之罪涵蓋範圍甚廣,並非所有罪名皆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輕罪;選項B的管轄錯誤與選項D的對被告無審判權,皆涉及法院管轄及審判權限之問題,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得否委任代理人到場的法定事由。因此,正確答案為C。
被告委任代理人
💡 輕微案件被告得不親自到場,委任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376條包括: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
- 依刑訴法第36條但書,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被告本人到場。
-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