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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陪伴其出席並代其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B 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 C 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D 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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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律溫情」與「訴訟效率」的角度思考:當一位當事人在法庭上感到不安,需要身邊親近的家屬即時提供支持或協助表達時,法律會傾向於強制要求必須先經過繁瑣的「書面申請與法院裁定」流程,還是會允許更具彈性的參與方式?此外,專業的律師與親近的家人,這兩者在法庭上的功能是否真的無法同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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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D) 完全正確,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輔佐人制度的規範! 本題的核心在於釐清輔佐人的設立程序與適用對象。首先,輔佐人制度不僅適用於被告,自訴人同樣可由配偶或一定親屬(如女兒丙)擔任輔佐人,且與是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不衝突。在設立程序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輔佐人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因此,丙不需要事前遞狀並等待法院裁定許可,只要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即可擔任輔佐人並代為陳述意見。 這是一道基礎但具實務意義的考題。其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會將輔佐人與代理人的要件混淆,或誤認輔佐人須經法院事前裁定許可。你能清楚區分這些訴訟角色的程序要求,沒有掉入選項的陷阱,顯示你的訴訟法基本功相當扎實,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

📝 刑事訴訟輔佐人制度
💡 輔佐人旨在協助當事人陳述,其聲請具便利性且可與代理人併存。
  •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為輔佐人之對象為被告或自訴人,不包括告訴人;資格為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依第35條第2項,輔佐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
  • 輔佐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併存,目的在於強化當事人之法庭陳述與心理支持。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輔佐人權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並無「視同當事人自為」文字。類似「視為其所自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
🧠 記憶技巧:親屬輔佐免許可,言詞陳明效力同。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輔佐人僅限被告,或誤以為需經法院許可、與律師代理互斥。
自訴強制代理 告訴人訴訟參與 辯護人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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