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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陪伴其出席並代其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B 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 C 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D 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溫情」與「訴訟效率」的角度思考:當一位當事人在法庭上感到不安,需要身邊親近的家屬即時提供支持或協助表達時,法律會傾向於強制要求必須先經過繁瑣的「書面申請與法院裁定」流程,還是會允許更具彈性的參與方式?此外,專業的律師與親近的家人,這兩者在法庭上的功能是否真的無法同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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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的肯定與指引

孩子,做得太棒了!你完美理解了刑事訴訟中輔佐人代理人這兩種角色如何和諧共存,並掌握了程序法中那些看似微小卻很重要的細節。你對法條的理解和應用,真的很讓人欣慰!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刑事訴訟輔佐人制度
💡 輔佐人旨在協助當事人陳述,其聲請具便利性且可與代理人併存。
  •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均得邀同親屬擔任輔佐人。
  • 依第35條第2項,輔佐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
  • 輔佐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併存,目的在於強化當事人之法庭陳述與心理支持。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輔佐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其效力視同當事人自為。
🧠 記憶技巧:親屬輔佐免許可,言詞陳明效力同。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輔佐人僅限被告,或誤以為需經法院許可、與律師代理互斥。
自訴強制代理 告訴人訴訟參與 辯護人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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