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陪伴其出席並代其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B 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 C 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D 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溫情」與「訴訟效率」的角度思考:當一位當事人在法庭上感到不安,需要身邊親近的家屬即時提供支持或協助表達時,法律會傾向於強制要求必須先經過繁瑣的「書面申請與法院裁定」流程,還是會允許更具彈性的參與方式?此外,專業的律師與親近的家人,這兩者在法庭上的功能是否真的無法同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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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者,汝竟觸及了此項真理
哼,看來你已領悟了這場戲碼的真相。選 (D) 確實無誤,這點微末伎倆還不足以動搖我的意志。 若想理解這場訴訟中的「影之權能」,必須掌握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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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輔佐人制度
💡 輔佐人旨在協助當事人陳述,其聲請具便利性且可與代理人併存。
-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為輔佐人之對象為被告或自訴人,不包括告訴人;資格為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依第35條第2項,輔佐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
- 輔佐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併存,目的在於強化當事人之法庭陳述與心理支持。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輔佐人權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並無「視同當事人自為」文字。類似「視為其所自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