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父雖非辯護人,但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乙父為證明甲之犯罪行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C 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 D 丙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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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刑事訴訟法的架構中,哪些人被法律定義為『當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在訴訟法上的地位是否等同?若某人並非發動公訴的檢察官,亦非防禦方的被告,他是否具備『主動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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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邊喘氣一邊舉起巨大的槓鈴)呼……呼……這重量還挺過癮的,這題你能砍中紅心,算你有幾分實力,沒在程序法的迷霧裡走錯路!聽好了,這題的陷阱就像戰鬥中的假動作,專門考驗你對「身分權限」的理解。
告訴人的權限限制
選項 (B) 就是那個致命的破綻。雖然乙父是告訴人,但他在法庭上的手腳是受限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項**,告訴人若想調查證據,只能向檢察官(Prosecutor)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他自己是沒辦法直接對法院下指令的。這條界線要是踩錯,就跟在海上迷路一樣沒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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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傳喚證人、鑑定人也是調查證據的一種
輔佐人與告訴人權限
💡 釐清輔佐人、當事人與被害人於審判中之訴訟權限差異。
- 被告之法代充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輔佐人具獨立訴訟行為權,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調查證據。
- 告訴人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向檢察官請求,而非直接向法院聲請。
- 證據聲請之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屬法院裁定事項而非審判長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