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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父雖非辯護人,但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乙父為證明甲之犯罪行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C 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 D 丙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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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刑事訴訟法的架構中,哪些人被法律定義為『當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在訴訟法上的地位是否等同?若某人並非發動公訴的檢察官,亦非防禦方的被告,他是否具備『主動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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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沒迷路,找到正確答案了。這招「三刀流解題法」不錯嘛。雖然我偶爾會迷路,但法律的航向可不能偏。集中精神,再聽我說一遍。

  1. 航向辨明:誰才是船長? 搞清楚,刑事訴訟這艘船上,當事人只有檢察官、被告跟辯護人這三把刀。告訴人(像那個乙的父親)只是個報路的,他沒權力直接指揮法院去哪裡找寶藏(調查證據)。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講得很清楚,他只能說說他想去哪,或者請檢察官去。別搞混了,這不是走岔路的地方。
  2. 副手的重要性: (A)(C) 選項正確。那個甲還是個小鬼,所以他老爸身為法定代理人,同時也是輔佐人,就像副船長一樣。依刑訴法第 163 條第 2 項和第 35 條,副船長當然有資格在船上發言,甚至可以要求去探索(聲請調查證據)。這可不是誰都能做的,是經過認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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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傳喚證人、鑑定人也是調查證據的一種
📝 輔佐人與告訴人權限
💡 釐清輔佐人、當事人與被害人於審判中之訴訟權限差異。
  • 被告之法代充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輔佐人具獨立訴訟行為權,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調查證據。
  • 告訴人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向檢察官請求,而非直接向法院聲請。
  • 證據聲請之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屬法院裁定事項而非審判長處分。
🧠 記憶技巧:輔佐人能獨立,告訴人靠檢察,證據駁回要裁定,長官處分不對頭。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告訴人(被害人之父)具備當事人地位,而擁有直接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定義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審判長處分與法院裁定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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