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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父雖非辯護人,但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乙父為證明甲之犯罪行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C 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 D 丙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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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刑事訴訟法的架構中,哪些人被法律定義為『當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在訴訟法上的地位是否等同?若某人並非發動公訴的檢察官,亦非防禦方的被告,他是否具備『主動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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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識破了選項 (B) 的法律漏洞!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與「訴訟參與人」的權限區分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類題目常見的陷阱在於混淆不同身分者在證據調查程序中的主動權。

告訴人與當事人的權限區別

本題的關鍵在於釐清「告訴人」的程序地位。雖然乙父是告訴代理人,但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定義下的「當事人」(當事人僅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項 的規範,告訴人若想調查證據,其規範路徑是: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非直接越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因此,選項 (B) 描述其可「直接聲請」顯然與法律明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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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傳喚證人、鑑定人也是調查證據的一種
📝 輔佐人與告訴人權限
💡 釐清輔佐人、當事人與被害人於審判中之訴訟權限差異。
  • 被告之法代充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輔佐人具獨立訴訟行為權,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調查證據。
  • 告訴人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向檢察官請求,而非直接向法院聲請。
  • 證據聲請之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屬法院裁定事項而非審判長處分。
🧠 記憶技巧:輔佐人能獨立,告訴人靠檢察,證據駁回要裁定,長官處分不對頭。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告訴人(被害人之父)具備當事人地位,而擁有直接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定義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審判長處分與法院裁定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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