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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視情況通知檢察官補正,或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
  • B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 C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D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探究《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起訴審查制度」的法定程序:當法院初審認為檢察官之起訴證據不足時,法律規定應先踐行何種程序?法院是否具備得不經通知補正即「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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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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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駁回起訴與證據調查
💡 法院駁回起訴應先命補正,並依法規範職權調查與當事人參與。
  • 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證據不足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起訴。
  • 刑訴法第163條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等可就調查證據之範圍與次序提意見。
  • 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公平正義維護或被告利益重大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
  • 刑訴法第163-2條: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不必要,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 記憶技巧:證據不足命補正,逾期不理才駁回;職權調查有範圍,被告利益應兼顧。
⚠️ 常見陷阱:誤認法院可直接裁定駁回起訴,忽略「先命補正」的前置法定程序要求。
檢察官舉證責任 職權調查之範圍 中間處分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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