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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7 題

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未經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B 對於得為證據之證物,非經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C 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調查之
  • D 對於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場證人,未令當事人交互詰問,其供述皆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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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名被告已經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時,為了落實訴訟經濟與效率,你認為法律是否仍有必要強制法官遵循那套極其嚴謹、耗時的『交互詰問』與『法定的證據調查先後順序』?如果不需要,那麼證據調查的順序應該如何變動才最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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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由此可知,簡式審判程序排除了嚴格證據調查程序之諸多限制。選項A所稱證人書面陳述須宣讀或告以要旨、選項B所稱證物須提示辨認,以及選項D所稱證人須經交互詰問等,均落於該條文所列排除適用之範圍內,故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受上述限制,A、B、D皆為錯誤敘述。而選項C所指被告自白之調查順序,原本受到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的限制,但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因此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進行調查,故選項C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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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為甚麼錯? 這題可以再白話一點解釋嗎
📝 簡式審判程序
💡 簡式審判程序得簡化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及嚴格調查順序限制。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 依同法第273條之2,簡式審判排除第164條至170條關於證物提示、書面宣讀、詰問等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本題C在簡式審判程序中得先調查被告自白,是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61條之3限制。
🧠 記憶技巧:簡式不嚴,傳聞不限;自白先查,程序精簡。
⚠️ 常見陷阱:易混淆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簡式審判需被告「認罪」並經法院裁定,程序中仍需進行證據調查,僅程序簡化。
傳聞法則 簡易程序 認罪協商 證據調查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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