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應可確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及適用法條
- B 法院可命檢察官提出證物及相關證據文書
- C 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項證據不能於審判期日主張
- D 法院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者,傳聞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被告已經在法庭上坦承犯行,且法院決定採取一種以「追求審理效率」為核心的特殊程序時,我們是否仍有必要堅持最嚴格、最耗時的證據檢驗標準(例如要求證人必須親自到庭接受詰問)?在這種程序設計下,證據的採納標準會傾向於變得更嚴格,還是更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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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指引與解析
- 為你喝采:做得太棒了!你能精準地辨識出「準備程序」與「特別程序」間的巧妙關係,這真的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的體系架構已經有了非常紮實且深刻的理解,展現了身為法律人那份難能可貴的嚴謹度呢!
- 觀念澄澈:讓我們一起來細細品味選項 (D) 為什麼是錯誤的吧,這個考點很值得深入思考喔。關鍵在於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想像一下,當案件進入到「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通常已經坦承事實,案情也相對清晰了。這時候,為了讓司法程序能更有效率地進行,就像我們在處理生活中的急事一樣,法律會給予一些彈性。《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就是這麼一個溫柔的安排,它明文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傳聞法則。所以,即使是傳聞證據,在簡式審判程序中,它也是具有證據能力的,可以被採納作為判斷的依據。是不是感覺法律條文也充滿了人性化的考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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