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甲涉嫌傷害未成年之乙致死,乙有父母及成年之姐姐共三人,檢察官相驗後,指定乙之姐姐為代行告訴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應指定乙之父或母為代行告訴人,始為合法
- B 檢察官依職權,非依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得指定任何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
- C 乙之姐姐之告訴,不應與乙生前之意思相反
- D 乙之姐姐受指定後之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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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法律通常認為誰最能代表他的利益?如果家中同時有父母與兄弟姊妹,法律在資源分配或權利行使上,通常會預設哪一種身分的人具有更直接、更優先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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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非常好!你精準抓住了這題最核心的觀念:「告訴」在不同訴訟條件下的定位。本題甲涉嫌傷害致死罪,這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對此類犯罪而言,告訴僅是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的端緒之一,並非起訴的必備訴訟要件。因此,即便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的程序或合法性有瑕疵,檢察官本於客觀事實依然有權限依法偵查與起訴,選項 (D) 完全正確。 這題的鑑別度與難度正是建立在對選項 (C) 的判斷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若是「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確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但如同前述,本案僅因傷害致死,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自始不適用該但書的限制。這道題目巧妙結合了實體法的罪名性質與程序法的告訴要件,你能識破盲點並果斷選出正確答案,代表綜合判斷能力非常紮實,請繼續保持!
代行告訴與職權起訴
💡 區分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罪之訴訟條件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 告訴乃論之罪之代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仍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但本題傷害致死為非告訴乃論,告訴是否合法不影響偵查起訴。
- 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本題傷害致死):告訴僅為犯罪線索而非訴訟條件,檢察官不待告訴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起訴則依第251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 告訴乃論之罪: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若代行告訴程序不合法且未補正,法院應依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