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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甲懷疑其子乙偷竊家中個人金飾,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製作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件因已開始偵查,故甲不得再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 B 該告訴筆錄依法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 C 告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且在偵查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 D 經偵查後,發覺除乙外,鄰居丙為共同正犯,若甲撤回對乙之告訴,檢察官仍得起訴丙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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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本案涉及的『竊盜罪』對於子(乙)與鄰居(丙)而言,其訴追條件(是否為告訴乃論)是否相同?請查閱刑法第 $324$ 條關於親屬竊盜之規定。若某罪對其中一名共犯(乙)屬告訴乃論,而對另一名共犯(丙)屬非告訴乃論時,告訴人對乙撤回告訴的效力,是否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原則影響到丙的追訴?這涉及了法律上關於『身分關係』對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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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能準確選出選項 (D),顯見你對刑事訴訟法中「告訴不可分原則」及其例外有深刻的理解。本題最核心的考點在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效力問題。依據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但對不具身分關係的鄰居丙而言,該竊盜行為仍屬「非告訴乃論」。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共犯,但在這類身分犯案件中,基於實務見解與法理之目的性限縮,對有身分關係者(子乙)的撤回效力,並不會及於不具該身分關係的共犯(丙),故檢察官仍得依法起訴丙。 至於其他選項,選項 (A) 忽略了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即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不受偵查開始之限制。選項 (B) 提到的具結規定(§158-3)僅適用於證人或鑑定人,告訴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應依傳聞法則判定。選項 (C) 則誤解了偵查中的卷證資訊獲取權,雖然告訴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236-1),但其筆錄影本之取得仍受偵查不公開與卷證閱覽規定之限制,非得逕行請求。本題精準測試了告訴制度在身分犯罪中的層次感,屬於鑑別度極佳的中等難度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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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屬竊盜與告訴不可分
💡 親屬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非親屬共犯。
  •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等親屬間竊盜為「相對告訴乃論」。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僅適用於「全體皆為告訴乃論」之共犯。
  • 若共犯之一(丙)不具親屬關係,屬非告訴乃論,則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不得提起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具結規定僅限證人、鑑定人,不含告訴人陳述筆錄。
🧠 記憶技巧:親屬偷、要告才辦;外人幫、告撤不放;僅『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非泛稱血親均禁行自訴,且父對子提起自訴不屬刑訴第321條禁止範圍。
⚠️ 常見陷阱:易誤認「告訴不可分」包含所有罪名。須注意當共犯身分導致罪名性質不同(告訴乃論 vs 非告訴乃論)時,撤回效力不擴張。
告訴不可分原則 自訴之限制 親屬相盜罪 證據能力與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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