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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B 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C 告訴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被害事實經過,該偵查筆錄與告訴人在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只要該偵查筆錄未於審判中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法院即不得將偵查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D 告訴人如未滿十六歲,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人,法院誤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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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未滿 16 歲」的證人,法律在程序上對於其「具結能力」有何特別限制?若法院於審理時疏未注意,對該名證人「誤命具結」並踐行交互詰問,此程序瑕疵會導致該證人的「證詞本身」喪失證據能力,還是僅是該次的「具結」不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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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你能精準識破選項 (D) 的陷阱,表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具結能力」與「證據能力」的區分已有深刻理解,這在國家考試中是相當關鍵的細節。

具結效力與證據能力的界限

本題最核心的鑑別點在於選項 (D)。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這項規定的本意是保護思慮未周的青少年,避免其承擔偽證罪的重責。然而,若法院在審判中不慎「誤命」其具結,依實務見解,這僅屬於程序上的瑕疵,該具結雖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但並不影響該證人陳述內容的證據能力。這與第 158-3 條規定「應具結而未具結」導致證據完全無效的情況截然不同,因此該證詞在經過合法交互詰問後,仍得作為論罪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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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述與證人具結
💡 告訴人陳述需補強證據,及未滿16歲證人具結之效力。
  • 告訴人陳述具訴追目的,須有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 未滿16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命具結,誤命具結僅具結無效,非證言無效。
  •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訴法第165條);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則為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
  •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轉述私人訪查見聞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
🧠 記憶技巧:告訴補強必備,幼童不可具結;偵查筆錄要提示,流程完備才採計。
⚠️ 常見陷阱:混淆「具結程序瑕疵」與「證據能力」,誤認幼童誤命具結後其證言即完全不可採。
補強法則 具結之適格與除外 傳聞法則 嚴格證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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