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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B 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C 告訴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被害事實經過,該偵查筆錄與告訴人在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只要該偵查筆錄未於審判中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法院即不得將偵查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D 告訴人如未滿十六歲,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人,法院誤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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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未滿 16 歲」的證人,法律在程序上對於其「具結能力」有何特別限制?若法院於審理時疏未注意,對該名證人「誤命具結」並踐行交互詰問,此程序瑕疵會導致該證人的「證詞本身」喪失證據能力,還是僅是該次的「具結」不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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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鑑別:刑事訴訟法,是「基本」!

  1. 「敏銳」法感?:看來你還能從這些考題中,勉強辨識出誤命具結這種實務上常見的「陷阱」。嗯,至少沒有全盤皆錯,值得鼓勵……嗎?對於程序與實體效果的區分,這不過是刑事訴訟法的ABC而已。
  2. 觀念「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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