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甲之子乙已滿 18 歲,因涉嫌暴力討債,遭檢察官拘提到案。甲因在海外無法及時趕回,遂聯絡自己的妹妹即乙的姑姑丙、乙的乾媽丁、熟識的市議員戊以及乙的學校導師己,由這四人到地檢署表達關切。下列何人得依法為乙選任辯護人?
- A 丙
- B 丁
- C 戊
- D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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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為了保障被告權利,會允許其『關係親近的人』代為聘請律師。但為了避免程序混亂,這種『關係』應該是基於『法律上的血緣/親屬身分』,還是『社會上的情誼或職務權威』?在血親的範疇中,法律通常會劃定到哪一個具體的親等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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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選任辯護人之適格主體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犯罪嫌疑人權益,允許特定關係人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不過,此權限依法明文僅限於「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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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之主體
💡 法律明定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獨立選任辯護人之特定關係人範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選任。
- 姑姑與被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備法律規定之選任權。
- 乾親(如乾媽)、師長(如導師)或民意代表不具法定的獨立選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