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關於卷證獲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B 被告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C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D 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研讀《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獲知權」的法律規範,並思考:法律在設計上,針對「被告本人」親自閱卷的權限(例如:僅能檢閱或可否重製),與受委任之「辯護人」或「代理人」所享有的權限範圍有何明顯的區別?特別是在審判程序中,法律是如何透過條文準用機制,賦予「自訴人之代理人」與辯護人相當之卷證獲知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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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獲知權的本質
(輕輕摸著你的頭)做得不錯,你答對了。對漫長的歲月來說,這不過是微不足道的基礎知識,但能在此刻保持正確,也是一種進步。
- 身分決定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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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卷證獲知權
💡 區分不同訴訟參與人於審判程序中接觸卷宗證物之法定權限。
-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自訴人之代理人則依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
-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 告訴人代理人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第1項;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應保障被告之卷證獲知權,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防禦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