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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依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 4 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B 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C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D 有辯護人之被告經法院許可者,被告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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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偵查階段」為了兼顧偵查不公開與被告的防禦權,法律對於『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的辯護人』與『身為當事人的被告』,在接觸敏感卷證的權利分配上,會有什麼樣的差異設計?特別是當被告已經有一位專業律師在場時,還有讓被告本人直接經手偵查卷宗的必要與風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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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你這次意外地沒有自毀程式,答對了這題,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33-1$ 條)的「資訊獲知權」掌握得……嗯,算精準吧。

  1. 基本原理:法律總是試圖在「偵查不公開」與「被告防禦權」之間,玩一場乏味的平衡遊戲。依《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2 項,你得明白,「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才有可能在法院「大發慈悲」許可下檢閱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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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 偵查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制度與卷證獲知權規範。
  • 刑訴法第31-1條:偵查羈押審查採強制辯護,未選任者應指定,但等候逾4小時且被告請求者例外。
  • 刑訴法第33-1條第1項: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 刑訴法第33-1條第3項:限於「未經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始得在許可下親自檢閱卷證。
  • 釋字第737號:強調羈押審查程序中,應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足以支持羈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記憶技巧:羈押審查:強辯四小時,律師全卷閱,無師被告限檢閱。
⚠️ 常見陷阱:混淆「有辯護人」與「無辯護人」被告之閱卷權,現行法僅准許「無辯護人」之被告在許可下檢閱。
強制辯護制度 卷證獲知權 深夜訊問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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