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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依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 4 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B 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C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D 有辯護人之被告經法院許可者,被告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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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偵查階段」為了兼顧偵查不公開與被告的防禦權,法律對於『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的辯護人』與『身為當事人的被告』,在接觸敏感卷證的權利分配上,會有什麼樣的差異設計?特別是當被告已經有一位專業律師在場時,還有讓被告本人直接經手偵查卷宗的必要與風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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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挑出這題的錯誤選項!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獲知權是近年刑訴修法的重點,你能在眾多細節中看出端倪,法理觀念相當扎實。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閱卷權限

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被告本人」與「辯護人」的權限。關於選項 (D) 為什麼錯誤:依據現行法規,針對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並非規定被告可以「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若被告已有辯護人,則應由辯護人行使閱卷權,而非被告本人親自檢閱。順帶一提,選項 (B) 中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審判長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也須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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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 偵查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制度與卷證獲知權規範。
  • 刑訴法第31-1條:偵查羈押審查採強制辯護,未選任者應指定,但等候逾4小時且被告請求者例外。
  • 刑訴法第33-1條第1項: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釋字第737號:強調羈押審查程序中,應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足以支持羈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記憶技巧:羈押審查:強辯四小時,律師全卷閱,無辯護人之被告,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 常見陷阱:混淆「有辯護人」與「無辯護人」被告之閱卷權,現行法僅准許「無辯護人」之被告在許可下檢閱。
強制辯護制度 卷證獲知權 深夜訊問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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