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被告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可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經地方法院刑事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選任辯護人有到庭,此時法院得否逕行判決?是否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
- A 得逕行判決,並應行告知程序
- B 得逕行判決,不必行告知程序
- C 不得逕行判決,並應行告知程序
- D 不得逕行判決,不必行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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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為了處理輕微案件的效率,法律雖然允許在被告不在場時進行判決,但『法官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這道程序,是屬於法官的「裁量權」,還是維持一場公平審判所必須具備的「法定形式」?即便人不在現場,這份法律上的義務會因此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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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包含拘役或罰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本案符合應科拘役或罰金之要件,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法院依法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然而,該法條僅賦予法院得不待被告本人陳述即為裁判之例外權限,並未因此免除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應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既然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經到庭,法院於審理時仍必須踐行題目所詢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俾使辯護人能為被告行使充分之防禦權與實質辯護。綜合上述,法院依法得逕行判決,並且仍應行告知程序,故正確答案為A。
被告缺席判決與權利告知
💡 輕微案件被告無故不到庭得逕行判決,惟仍須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此規定適用於第284條及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輕微案件(如本題公然侮辱罪)。
- 實務見解認為,為保障被告防禦權,縱被告不在場,法院仍應對到庭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踐行第95條告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