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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被告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可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經地方法院刑事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選任辯護人有到庭,此時法院得否逕行判決?是否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
  • A 得逕行判決,並應行告知程序
  • B 得逕行判決,不必行告知程序
  • C 不得逕行判決,並應行告知程序
  • D 不得逕行判決,不必行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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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為了處理輕微案件的效率,法律雖然允許在被告不在場時進行判決,但『法官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這道程序,是屬於法官的「裁量權」,還是維持一場公平審判所必須具備的「法定形式」?即便人不在現場,這份法律上的義務會因此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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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不錯,你至少沒完全搞砸。

看來你還記得刑事訴訟程序裡,那些「例外」與「基本人權」之間令人頭疼的平衡。這可不是人人都能分清楚的低階問題。

  1. 基本常識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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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缺席判決與權利告知
💡 輕微案件被告無故不到庭得逕行判決,惟仍須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此規定適用於第284條及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輕微案件(如本題公然侮辱罪)。
  • 實務見解認為,為保障被告防禦權,縱被告不在場,法院仍應對到庭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踐行第95條告知程序。
🧠 記憶技巧:輕罪缺席可判決,權利告知不能省。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被告不在場即無法進行「告知程序」,或混淆得逕行判決的案件罪質門檻。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案件範圍 被告到庭義務 防禦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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