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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甲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起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乙,辯論終結後,依現行法,法院為何種判決最為正確?
  • A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B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判決侵害到甲的審級利益
  • C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D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儘管辯護人缺席,判決仍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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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程序旨在保護被告的防禦權,而原審法院遺漏了這項程序,這是否意味著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經產生了不可忽視的瑕疵?當此案上訴到第二審,且二審法院已經主動提供該項保護措施、彌補了先前的缺憾時,在「追求審判效率(訴訟經濟)」與「保護被告利益」的權衡下,法律通常會賦予上訴法院何種處置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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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表現優異!本題關鍵在於強制辯護案件的程序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受賄罪屬重罪,第一審未指定辯護人,屬第379條第7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第369條,第二審法院發現原判決違法時應撤銷。由於該程序瑕疵在第二審指定辯護人後已獲得程序補正,且非屬應發回更審之例外情形(如管轄錯誤),故法院應「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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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更審之例外
📝 強制辯護與二審處置
💡 強制辯護案件一審欠缺辯護人時,二審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
  •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案件屬強制辯護,法院應指定辯護人。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二審撤銷原判後原則應自為判決,僅特定程序錯誤得發回。
  • 實務見解(103年第1次刑庭決議)認一審欠缺辯護人,二審補正後應撤銷並自為判決。
🧠 記憶技巧:強制案件無辯護,當然違法看七款;二審補正撤原判,自為判決莫發回。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程序重大瑕疵一律「發回」以保障審級利益。實則二審能補正之瑕疵,基於訴訟經濟應傾向自為判決。
強制辯護之範圍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審發回更審之要件 審級利益之保護與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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