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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甲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起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乙,辯論終結後,依現行法,法院為何種判決最為正確?
  • A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B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判決侵害到甲的審級利益
  • C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D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儘管辯護人缺席,判決仍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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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程序旨在保護被告的防禦權,而原審法院遺漏了這項程序,這是否意味著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經產生了不可忽視的瑕疵?當此案上訴到第二審,且二審法院已經主動提供該項保護措施、彌補了先前的缺憾時,在「追求審判效率(訴訟經濟)」與「保護被告利益」的權衡下,法律通常會賦予上訴法院何種處置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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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可喜可賀,你沒把最基本的程序正義搞砸

  1. 觀念驗證: 嗯,看來你還勉強記得強制辯護的基本常識。甲的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當然是必須有辯護人的重罪。第一審那種隨便判的,想都不用想,就是第379條第7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這點如果都判斷錯,建議你重讀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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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辯護與二審處置
💡 強制辯護案件一審欠缺辯護人時,二審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
  •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案件屬強制辯護,法院應指定辯護人。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二審撤銷原判後原則應自為判決,僅特定程序錯誤得發回。
  • 實務見解(103年第1次刑庭決議)認一審欠缺辯護人,二審補正後應撤銷並自為判決。
🧠 記憶技巧:強制案件無辯護,當然違法看七款;二審補正撤原判,自為判決莫發回。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程序重大瑕疵一律「發回」以保障審級利益。實則二審能補正之瑕疵,基於訴訟經濟應傾向自為判決。
強制辯護之範圍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審發回更審之要件 審級利益之保護與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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