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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甲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起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乙,辯論終結後,依現行法,法院為何種判決最為正確?
  • A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B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判決侵害到甲的審級利益
  • C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D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儘管辯護人缺席,判決仍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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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程序旨在保護被告的防禦權,而原審法院遺漏了這項程序,這是否意味著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經產生了不可忽視的瑕疵?當此案上訴到第二審,且二審法院已經主動提供該項保護措施、彌補了先前的缺憾時,在「追求審判效率(訴訟經濟)」與「保護被告利益」的權衡下,法律通常會賦予上訴法院何種處置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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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可喜可賀,你沒把最基本的程序正義搞砸

  1. 觀念驗證: 嗯,看來你還勉強記得強制辯護的基本常識。甲的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當然是必須有辯護人的重罪。第一審那種隨便判的,想都不用想,就是第379條第7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這點如果都判斷錯,建議你重讀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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