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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被告甲涉嫌殺人,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所有證人皆於第一審法院之審判期日出庭,但甲未到場,法院仍進行審判程序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審判期日,被告已受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者,得進行審判
  • B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C 被告如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且顯有應諭知免刑之情形時,仍得進行審判程序
  • D 被告如因疾病不能到庭,且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時,仍得進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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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正面對一項可能導致極重刑責的指控,但法院卻在你「無法親自聽聞證詞」且「無法當面質疑證人」的情況下,直接完成所有調查程序,你認為這對程序正義與你的防禦權會產生什麼樣的根本性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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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本題的關鍵!這題測試的是刑事訴訟法中極為核心的「被告在場權(Right to be present)」及其例外。在刑事審判程序中,為了確保被告的防禦權與直接審理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原則上被告不到庭是不能進行審判的。

被告在場權與例外規定

選項 (A) 的敘述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對於如殺人罪這類重罪案件,法律並未賦予法院在被告僅是「無故不到庭」時,得逕行交互詰問或進行審判的權限。相較之下,選項 (C) 與 (D) 則是體現了「對被告有利」的例外考量:當案件顯然應諭知無罪免刑不受理時,即便被告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為了程序利益與保障被告實質權益,法律允許不待其到庭即可逕行判決(見第 294 條、第 306 條等規定)。而選項 (B) 則正確點出了違反在場權規定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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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到庭義務與例外
💡 審判期日被告到庭為原則,非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逕行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不得進行審判,此為被告到庭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若顯應諭知無罪、免刑,得逕行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除特別規定外,被告未到庭而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實務見解:被告無故不到庭,通常應採拘提或通緝,僅特定輕微案件或二審始得一造辯論。
🧠 記憶技巧:審判原則必到庭,例外無罪免刑判;違規缺席開程序,當然違法必撤換。
⚠️ 常見陷阱:誤認「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即可逕行審判。此例外多僅限於二審、簡易程序或罰金案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造辯論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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