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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法官甲曾參與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發回後,再行參與更審判決
  • B 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
  • C 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及審判,即遷調為第二審法官,該案嗣由其他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仍分由丁受理
  • D 第三審法官戊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又因遷調為第二審審判長,再參與該案件在第二審更審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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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檢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迴避事由(皆為嚴格的列舉規定)。思考看看:法官在偵查階段審查羈押,算不算參與了「前審之裁判」?又或者,裁定羈押的行為,算是執行了「檢察官之職務」嗎?從這兩個要件來推導,法官後續審理該案需要迴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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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制度解析

呵呵呵,看來你的基本功很紮實。這題考驗的是對《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及近期憲法法庭見解的掌握,能選出正確答案,真是值得讚許。

  1. 偵查羈押與本案審理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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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自行迴避之要件
💡 法官僅於參與過「下級審實體裁判」時才須依第17條第8款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此處「前審」係指該案之下級審裁判。
  • 實務見解(釋字492號):法官於偵查中辦理羈押聲請裁定,非屬「參與前審裁判」,嗣後仍得參與該案之審判。
  • 更審程序:案件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原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行參與,依實務通見不構成自行迴避事由。
  • 實體裁判限制:若法官僅參與「準備程序」而未參與最終實體判決,即便遷調上級審,亦無須自行迴避(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801 號)。
🧠 記憶技巧:下對上才算前,偵查中強制處分審核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同審級發回更審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法官只要「接觸過案卷」或「辦理過強制處分(如羈押)」就必須在審判時迴避,但現行法除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自行迴避事由外,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亦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聲請法官迴避(刑訴第18條) 112年憲判字第14號(更審迴避案)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再審、非常上訴及更審迴避);釋字第813號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登錄補償案,非非常上訴與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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