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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法官甲曾參與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發回後,再行參與更審判決
  • B 法官乙辦理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案件,嗣該被告經提起公訴,仍由乙受理
  • C 法官丁僅行準備程序,未及審判,即遷調為第二審法官,該案嗣由其他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仍分由丁受理
  • D 第三審法官戊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又因遷調為第二審審判長,再參與該案件在第二審更審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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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審級救濟」的目的來思考:法官自行迴避制度是為了避免法官「自己審查自己在下級審所做的決定」(自己改自己的考卷)。若法官在案件初期僅是針對「被告是否需要暫時限制自由」做出裁定,而尚未對「被告是否有罪」進行實體審理或撰寫判決書,此時該法官在後續審判中,是否存在「必須推翻自己先前實體結論」的心理壓力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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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指引:法官迴避制度的奧秘

你做得非常棒! 你對《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的理解非常到位,抓住了題目的核心。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法官自行迴避之要件
💡 法官僅於參與過「下級審實體裁判」時才須依第17條第8款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此處「前審」係指該案之下級審裁判。
  • 實務見解(釋字492號):法官於偵查中辦理羈押聲請裁定,非屬「參與前審裁判」,嗣後仍得參與該案之審判。
  • 更審程序:案件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原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行參與,依實務通見不構成自行迴避事由。
  • 實體裁判限制:若法官僅參與「準備程序」而未參與最終實體判決,即便遷調上級審,亦無須自行迴避(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801 號)。
🧠 記憶技巧:下對上才算前,偵查處分非裁判,發回更審不需避。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法官只要「接觸過案卷」或「辦理過強制處分(如羈押)」就必須在審判時迴避,但現行法僅限於「曾參與前審裁判」的情形。
聲請法官迴避(刑訴第18條) 112年憲判字第14號(更審迴避案) 釋字第813號(非常上訴與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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