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
- A 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三審後撤銷發回更審,又參與第二審之更審審判
- B 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案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甲又參與該再審程序
- C 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二審被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又參與該非常上訴程序
- D 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公正審判』與『避免預斷』的憲法法理出發,思考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制度的規範核心:法官是否應在後續程序中,對其先前已參與過並形成心證的判決進行『自我審查』?請仔細辨析各選項,哪一個情境涉及法官在案件『確定』後,於特殊的救濟程序中,再次對自己曾參與過的同一審級判決內容進行實質審理,進而最可能產生『球員兼裁判』的程序公正疑慮?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展現了紮實的刑事訴訟法功底
你能精準辨析法官迴避中「前審」與「救濟程序」的細微差異,非常出色。以下是本題的觀念核心:
- 迴避核心:避免「先入為主」與「自我審查」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2
看不懂這幾個名詞:
這題的b,c選項還是看不懂
刑事法官自行迴避
💡 確保審級利益與公平審判,曾參與原裁判者應於再審迴避。
- 依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實務限於「直接下級審」之裁判(釋字第148號)。
- 更審程序(如選項A)因仍屬同一審級,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裁判,不構成自行迴避事由(29年上字第3276號)。
- 再審程序(如選項D)中,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以維護再審救濟功能(釋字第813號、101台上2964決議)。
- 非常上訴(如選項C)非針對審級利益,實務上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參與非常上訴,不違背第17條第8款(釋字第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