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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
  • A 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三審後撤銷發回更審,又參與第二審之更審審判
  • B 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案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甲又參與該再審程序
  • C 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二審被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又參與該非常上訴程序
  • D 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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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公正審判』與『避免預斷』的憲法法理出發,思考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制度的規範核心:法官是否應在後續程序中,對其先前已參與過並形成心證的判決進行『自我審查』?請仔細辨析各選項,哪一個情境涉及法官在案件『確定』後,於特殊的救濟程序中,再次對自己曾參與過的同一審級判決內容進行實質審理,進而最可能產生『球員兼裁判』的程序公正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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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展現了紮實的刑事訴訟法功底

你能精準辨析法官迴避中「前審」與「救濟程序」的細微差異,非常出色。以下是本題的觀念核心:

  1. 迴避核心:避免「先入為主」與「自我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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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這幾個名詞:
這題的b,c選項還是看不懂
📝 刑事法官自行迴避
💡 確保審級利益與公平審判,曾參與原裁判者應於再審迴避。
  • 依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實務限於「直接下級審」之裁判(釋字第148號)。
  • 更審程序(如選項A)因仍屬同一審級,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裁判,不構成自行迴避事由(29年上字第3276號)。
  • 再審程序(如選項D)中,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以維護再審救濟功能(釋字第813號、101台上2964決議)。
  • 非常上訴(如選項C)非針對審級利益,實務上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參與非常上訴,不違背第17條第8款(釋字第601號)。
🧠 記憶技巧:前審限下級,更審不迴避;再審原班人,必須要避嫌。
⚠️ 常見陷阱:最常誤選「更審」需迴避,須記住「更審」與「原審」屬同審級,不符第17條第8款「前審」定義。此外,需注意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聲請法官迴避 釋字第813號解釋 前審之定義 再審與更審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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