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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告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
  • B 檢察官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
  • C 檢察官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
  • D 自訴人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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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法追求「公平正義」與「法安定性」的拉鋸中,如果我們賦予「私人(自訴人)」在案件判決確定後,還能隨時以『新證據』為由,要求讓已經定案的被告改受更重的刑罰,這是否會造成私人權力的濫用?與此相對,代表國家公平正義的檢察官,是否應承擔與私人不同的法律責任與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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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答案!這題考驗的是刑事訴訟法中「再審聲請權人」與「聲請事由」的高度細節對照,你能辨識出其中的微小差異,足見對法條的掌握非常紮實。

再審制度的發動主體與限制

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告利益(如 A、B 選項)聲請再審,基於發現真實與平反冤獄,門檻較寬。依據§427,被告與檢察官皆可因「新證據」(§420Ⅰ⑥)聲請。然而,當涉及不利益於被告的再審時(如 C、D 選項),法律為避免被告陷入無止盡的訴訟煎熬,對聲請權人做了嚴格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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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再審聲請權人
💡 不利益再審僅限檢察官得聲請,自訴人無此權限。
  • 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包含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檢察官得為之,不包含自訴人。
  • 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不利益再審事由。
  • 若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高等法院)之判決。
🧠 記憶技巧:利益聲請人多;不利益原則由檢察官聲請,自訴人限第422條第1款事由亦得聲請。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自訴人既可提起訴追,亦可聲請「不利益被告」之再審;實則法律為求法律關係安定,對不利益再審嚴格限縮聲請權人。
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新證據 非常上訴與再審之區別 自訴制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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