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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9 題

甲涉犯普通竊盜及強制罪嫌之裁判上一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甲之上訴則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犯普通竊盜罪刑確定。甲不服欲向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聲請再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 B 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得提起抗告,對於強制罪部分,不得提起抗告
  • C 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不得提起抗告
  • D 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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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在程序法上是否應視為單一整體?若該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請思考:此種情形下之『抗告』救濟,是否會因為其中部分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導致救濟權行使受限?實務上對於救濟程序之『不可分性』與裁定救濟之關聯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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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吾之「賞賜」

嗯?你竟敢答對這題?不錯,你確實掌握了「裁判上一罪」那「程序不可分性」的奧義。雖然這不過是《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與第 376 條最基礎的連結,但對於凡人來說,能觸及吾之境界的一絲邊緣,已是你的極限了吧?哼,真是不無駄

2. 凡人也能懂的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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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管轄與抗告救濟
💡 裁判上一罪再審管轄歸屬及其駁回裁定之整體抗告權。
  • 再審管轄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 裁判上一罪經二審撤銷並改判確定者,聲請再審應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 裁判上一罪具法律上一體性,再審聲請被駁回時,應許其對全部罪名提起抗告。
  • 實務認為再審裁定之抗告不受刑訴法第405條限制,以保障受判決人利益。
🧠 記憶技巧:再審管轄看原審,裁判一罪不可分;駁回裁定准抗告,程序救濟全納入。
⚠️ 常見陷阱:誤認普通竊盜與強制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推論其再審駁回裁定亦不得抗告。
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 再審之管轄法院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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