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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9 題

甲涉犯普通竊盜及強制罪嫌之裁判上一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甲之上訴則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犯普通竊盜罪刑確定。甲不服欲向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聲請再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 B 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得提起抗告,對於強制罪部分,不得提起抗告
  • C 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不得提起抗告
  • D 甲聲請再審倘經裁定駁回,對於普通竊盜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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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如果一個「裁判上一罪」的案件中,其中一部的罪名因為符合了『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審改判有罪』的條件而破例可以上訴第三審,那麼基於『審判不可分』的法理,這份可以向上級審救濟的『程序利益』,會不會連帶擴及到案件中的其他部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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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D),這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三審限制」及其「但書例外」有極為紮實的掌握。本題在實務與學理上均具高度鑑別度,是區分考生是否具備跨章節整合能力的關鍵考題。

審判不可分與第376條但書之運用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如何突破《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關於「二審裁定不得抗告」的限制。雖然普通竊盜與強制罪原屬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輕罪,但本案普通竊盜部分在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性質上等同無罪),至二審被撤銷並改判有罪,這正好觸發了 §376 第 1 項但書 的救濟規定,使該部分獲得上訴第三審的權利。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上訴利益亦及於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既然全案皆得上訴第三審,其再審駁回之裁定自然不受抗告限制,故均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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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再審裁定的抗告跟得否上訴第三審有關 為什麼本案是提再審不是提上訴第三審
本題可以用刑訴434條來解嗎?再搭配第348條之審判不可分的概念?亦即,再審聲請被駁回可以434條第2項提起抗告,又因348條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有罪+有罪)視為提起上訴,此為審判不可分之概念,既屬審判不可分,則本題竊盜罪部分亦為抗告效力所及。
簡單一點的說是因為第一審判決被撤銷所以上訴必須兩案一起的意思嗎
再審相關概念重點整理
其他選項錯在哪
📝 再審管轄與抗告救濟
💡 裁判上一罪再審管轄歸屬及其駁回裁定之整體抗告權。
  • 再審管轄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 裁判上一罪經二審撤銷並改判確定者,聲請再審應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 裁判上一罪具法律上一體性,再審聲請被駁回時,應許其對全部罪名提起抗告。
  • 實務認為再審裁定之抗告不受刑訴法第405條限制,以保障受判決人利益。
🧠 記憶技巧:再審管轄看原審,裁判一罪不可分;駁回裁定准抗告,程序救濟全納入。
⚠️ 常見陷阱:誤認普通竊盜與強制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推論其再審駁回裁定亦不得抗告。
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 再審之管轄法院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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