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涉嫌違背職務瀆職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案件。辯護人乙是合議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關於如何作成丙迴避之裁定,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乙的聲請作成裁定
- B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 C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作成裁定
- D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若某個情況只是「讓人擔心法官不夠公正(偏頗之虞)」,而非法律明文禁止審理的「絕對衝突」情形,那麼法律應該賦予法院「主動介入」的權力,還是應該把「是否介意」的決定權留給案件中直接受影響的當事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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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官迴避」的程序發動細節。這題的難點在於區分實體上的「迴避事由」與程序上的「裁定權限」。
聲請主體與職權裁定的限制
本案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擔任辯護人,這雖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的「法定強制迴避」事由(例如法官本人是被害人或被告配偶),但確實符合第 18 條第 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聲請事由。然而,法律程序講求發動的合法性。首先,「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才具備聲請迴避的資格,辯護人乙並非當事人,故選項 (A) 的聲請主體不合;更關鍵的是,對於偏頗之虞的迴避,法院不具備依職權主動裁定的權限,必須由當事人發動。你選出 (B) 說明了你對法院權力界限的理解非常透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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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之職權裁定
💡 法院依職權裁定迴避,僅限於法定自行迴避事由,不含偏頗之虞。
- 刑訴法第17條為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若法官未自行迴避,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刑訴法第24條第1項)。
- 辯護人與法官有配偶關係,非屬刑訴法第17條各款事由,應歸類為第18條第2款「有偏頗之虞」。
- 依刑訴法第24條規定,法院依職權命法官迴避,僅限於第17條事由。第18條事由須由當事人聲請。
- 實務見解認為,為維護審判公正,第18條事由賦予當事人發動權,法院不得主動介入裁定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