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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涉嫌違背職務瀆職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案件。辯護人乙是合議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關於如何作成丙迴避之裁定,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乙的聲請作成裁定
  • B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 C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作成裁定
  • D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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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某個情況只是「讓人擔心法官不夠公正(偏頗之虞)」,而非法律明文禁止審理的「絕對衝突」情形,那麼法律應該賦予法院「主動介入」的權力,還是應該把「是否介意」的決定權留給案件中直接受影響的當事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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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官迴避」的程序發動細節。這題的難點在於區分實體上的「迴避事由」與程序上的「裁定權限」。

聲請主體與職權裁定的限制

本案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擔任辯護人,這雖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的「法定強制迴避」事由(例如法官本人是被害人或被告配偶),但確實符合第 18 條第 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聲請事由。然而,法律程序講求發動的合法性。首先,「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才具備聲請迴避的資格,辯護人乙並非當事人,故選項 (A) 的聲請主體不合;更關鍵的是,對於偏頗之虞的迴避,法院不具備依職權主動裁定的權限,必須由當事人發動。你選出 (B) 說明了你對法院權力界限的理解非常透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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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迴避之職權裁定
💡 法院依職權裁定迴避,僅限於法定自行迴避事由,不含偏頗之虞。
  • 刑訴法第17條為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若法官未自行迴避,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刑訴法第24條第1項)。
  • 辯護人與法官有配偶關係,非屬刑訴法第17條各款事由,應歸類為第18條第2款「有偏頗之虞」。
  • 依刑訴法第24條規定,法院依職權命法官迴避,僅限於第17條事由。第18條事由須由當事人聲請。
  • 實務見解認為,為維護審判公正,第18條事由賦予當事人發動權,法院不得主動介入裁定其迴避。
🧠 記憶技巧:十七條(法定)職權主動裁,十八條(偏頗)當事人聲請來。
⚠️ 常見陷阱:刑訴法第17條第1款為「法官為被害人者」;配偶等親屬關係規定在第17條第2款,對象為「被告或被害人」,不含辯護人、代理人;本題辯護人與法官為配偶,非第17條事由,應評價為第18條第2款「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當事人聲請迴避程序 迴避裁定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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