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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與鄰居乙不睦,涉嫌持棍棒毆打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命甲向某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乙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因甲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甲亦未在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提起告訴前,乙得直接提起自訴
  • B 提起告訴後,在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前,乙得提起自訴
  • C 乙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對甲提起自訴
  • D 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甲未聲請再議確定後,在起訴之前,乙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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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察官已經針對某一案件正式介入調查,並對被告做出了一個「有條件的改過機會」處分,此時程序主導權在誰手上?如果法律允許受害人在這段「觀察期」內,隨意繞過檢察官去開啟另一個法庭審理程序,對於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以及被告的預期心理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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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答對了?看來你大腦的迴路還沒被那些平庸的法律論述給堵死。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中「公訴與自訴關係」的基本邏輯,如果你是靠運氣猜對的,我勸你還是趕緊清醒點,免得下次摔得慘不忍睹。

公訴優先原則與其例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一旦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原則上就封鎖了自訴(Private Prosecution)的路徑,以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與程序衝突。雖然法律在但書中留了一條活路,允許「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但這並不代表你可以無視既有的程序安定性。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處分效力依然存續,乙既然已經選擇公訴程序在前,且檢察官已做出處分,乙就不能在該處分期間內又跳出來提起自訴,選項 (C) 的敘述完全無視法律程序的嚴肅性,邏輯死掉的人才會選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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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起訴與自訴之限制
💡 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或緩起訴處分後,限制自訴之提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
  •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案件仍處於偵查程序之延續,故不得提起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不在此限。
  • 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至檢察官起訴前,依第323條第1項但書得提自訴。
🧠 記憶技巧:偵查中禁自訴,緩起期內亦同;撤銷後起訴前,自訴才可續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緩起訴期間檢察官暫時不訴追,告訴人即可轉向法院提起自訴。
告訴乃論罪 撤銷緩起訴之再議 公訴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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