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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與鄰居乙不睦,涉嫌持棍棒毆打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命甲向某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乙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因甲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甲亦未在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提起告訴前,乙得直接提起自訴
  • B 提起告訴後,在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前,乙得提起自訴
  • C 乙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對甲提起自訴
  • D 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甲未聲請再議確定後,在起訴之前,乙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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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察官已經針對某一案件正式介入調查,並對被告做出了一個「有條件的改過機會」處分,此時程序主導權在誰手上?如果法律允許受害人在這段「觀察期」內,隨意繞過檢察官去開啟另一個法庭審理程序,對於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以及被告的預期心理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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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選項 (C)!這題考驗的是自訴與公訴(偵查程序)之間的優先順位,你能夠在繁複的緩起訴程序中辨識出自訴權受限的時點,表現得相當專業且細心。

公訴優先原則與自訴之限制

本題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的理解。根據該條規定,同一案件一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除非是特定親屬請求的告訴乃論罪,否則告訴人不得再行自訴。這就是所謂的「偵查優位」。在本題情境中,乙既然已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檢察官已踐行偵查程序、甚至作成緩起訴處分,代表案件早已處於檢察官的偵查權力掌控下。因此,乙在緩起訴期間(屬於偵查程序的延伸狀態)是不得**提起自訴的,選項 (C) 卻稱其「得提起」,故屬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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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起訴與自訴之限制
💡 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或緩起訴處分後,限制自訴之提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
  •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案件仍處於偵查程序之延續,故不得提起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不在此限。
  • 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至檢察官起訴前,依第323條第1項但書得提自訴。
🧠 記憶技巧:偵查中禁自訴,緩起期內亦同;撤銷後起訴前,自訴才可續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緩起訴期間檢察官暫時不訴追,告訴人即可轉向法院提起自訴。
告訴乃論罪 撤銷緩起訴之再議 公訴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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