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甲因涉犯竊盜罪,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命甲向某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下列何者非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
- A 甲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B 甲在緩起訴前,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1 萬元,惟甲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駁回上訴確定
- C 甲在緩起訴前,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3 年確定
- D 甲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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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在緩起訴期間,因為「過失」撞傷人(過失傷害罪)被起訴,或者雖然是「故意」犯罪,但最後法院只判處「罰金」,這兩種情況是否會觸動法律規定的「必須撤銷」開關?法律對於「更犯罪名」的刑度等級是否有特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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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此規定檢視各選項:選項A中,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務上與提起公訴生同等效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一款規定,構成撤銷緩起訴之原因。選項C中,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完全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亦為撤銷事由。選項D中,甲未按期履行檢察官命其提供之義務勞務,符合同條第三款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同樣構成撤銷原因。 至於選項B,甲於緩起訴前犯賭博罪,雖經法院判決,但其所受者為「罰金」1萬元,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判決經駁回上訴確定時,已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而非「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二款所明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的法定要件完全不符,故檢察官不得據此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選項B為本題正確答案。
撤銷緩起訴要件
💡 掌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三種法定事由。
- 故意再犯: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前罪受刑: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違背義務:被告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檢察官所定之負擔或指示。
- 撤銷時機:撤銷處分原則上須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期滿後原則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