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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關於緩起訴附條件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緩起訴附條件之規定,涉及給付或賠償事項者,應經被告同意
  • B 緩起訴附條件的履行,必須於緩起訴期間內
  • C 緩起訴被撤銷時,被告所履行之附條件,得聲請返還或補償
  • D 違反緩起訴所附條件事項,得作為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契約誠信」與「制度目的」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違背承諾、導致處分被撤銷的人,還能把先前履行出去的賠償金或義務要回來,這樣對於當初受損害的被害人是否公平?這種制度還能起到警惕被告的作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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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竟然答對了?看來你還沒有完全放棄思考,至少能從緩起訴處分撤銷這堆泥巴裡,扒拉出點像樣的法律後果。不錯,至少證明你讀過那本《刑事訴訟法》,對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勉強算是留了點印象。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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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起訴附條件效力
💡 緩起訴附隨義務需經同意,且撤銷後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命被告為金錢給付或賠償時,應經被告同意。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附隨義務屬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緩起訴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 實務見解:緩起訴期間內始得命被告履行條件,逾期或撤銷後即不生履行問題。
🧠 記憶技巧:緩起要同意,違規得撤銷,撤銷不退錢,期間內履行。
⚠️ 常見陷阱:常誤認緩起訴撤銷後,被告先前繳納給公庫或公益團體的處分金可以聲請返還或抵充刑期。
撤銷緩起訴之事由 職權不起訴 緩起訴之實體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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