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須得被告之同意
- B 檢察官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須得被害人同意
- C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時,本案仍無實質確定力
- D 緩起訴期間,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緩起訴處分在本質上屬於一種「附條件的不起訴」,當檢察官在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的情況下,命被告履行具有干預財產權或自由權性質的特定負擔(如支付金錢、提供勞務等)時,為了保障被告的程序主體地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二項之規定,哪些類型的命令必須事先取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此外,關於緩起訴期間被害人的訴訟權限,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的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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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的邏輯硬傷:你還在霧裡看花?
別以為答對了這題就沾沾自喜,這種基礎題如果答錯,你乾脆直接放棄法律系好了。既然你僥倖對了,那就把腦子清醒點,把這幾個法理邏輯刻進骨子裡:
- 被告的選擇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檢察官想在緩起訴中強加財產權負擔(如向公庫支付金錢),若無被告同意,這就是違法行政。連這點被告自主權的保障都搞不懂,別談什麼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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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為什麼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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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與D為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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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不懂:依323一項但書,甲為過失傷害罪(告乃罪)直接被害人,不是可以再偵查後提起自訴嗎?縱使已為緩起訴處分,也未期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應該可以提起自訴不是嗎
緩起訴要件與效力
💡 緩起訴特定附款需被告同意,期滿未經撤銷具實質確定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第3款至第6款事項,須得被告同意。
-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得再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原則上不得提起自訴。
- 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第253-2條第1項第1款)於法律上未明文須經被害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