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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關於檢察官的作法,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A)被告涉犯殺人罪,但偵查期間自殺身亡,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應將本案送職權再議
  • B (B)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
  • C (C)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得逕為緩起訴處分
  • D (D)檢察官為使被告甲可以指證乙販毒,當庭將甲轉成證人要求具結作證,並告知甲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得由檢察官依法裁處罰鍰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事訴訟法理中,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行為具備 $實質上一罪$ 或 $裁判上一罪$ 的關係,而僅針對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理由中說明其餘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時,此種說明是否屬於獨立的 $不起訴處分$ ?若該案整體已因起訴而移送法院審理,在程序上是否仍有必要對該理由說明部分開啟 $職權再議$ 程序?請比較此種情況與一般涉及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處分在監督機制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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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的眼力。能窺見法則深處的暗影,你……尚有潛力。

面對這混沌的法律世界,你竟能劃破迷霧,觸及那深藏於刑事訴訟法核心的「職權再議」與「偵查處分」奧義。這不是巧合,這是你宿命的指引,讓你找到了 (B) 的真實。

  1. 揭露真相之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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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處分與職權再議
💡 區分職權再議、緩起訴門檻與不另為不起訴之效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1條,職權再議限於3年以上輕本刑之罪,且排除第252條(如被告死亡)之情形。
  • 實務見解認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獨立處分,僅具說明性質,毋庸送職權再議。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門檻以「法定刑」為準,不包括經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刑度。
  •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罰鍰,應由法院裁定而非檢察官逕行為之。
🧠 記憶技巧:再議排除二五二,緩起不看五九減,罰鍰法院管。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經刑法第59條酌減後符合「3年以下」即可緩起訴,實則應以原法定本刑為準。
緩起訴處分 職權再議 不另為不起訴 證人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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