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與乙均為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素有嫌隙,因乙與某廠商丙往來甚密,甲懷疑乙有可能收取丙不正利益之嫌,向檢察官告發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對乙所為不起訴處分,甲得表示不服聲請再議
  • B 檢察官對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
  • C 檢察官對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得依法續行偵查
  • D 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檢察長,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得再依職權審核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案件被不起訴,但因受害者不明確或並非特定私人(無告訴人)而無人能提出異議時,法律為了防止檢察官權力過大或偵查疏漏,會設計哪一種「內部自我審核機制」來確保偵查品質?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詳解分析:重罪案件之職權再議制度

恭喜你答對了。此題核心在於釐清偵查終結後,告訴人與告發人的權限區別,以及重大犯罪下的監督機制。 1. 釐清法律主體地位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再議權與職權再議
💡 辨析告發人無再議權,及重罪案件應依職權送再議之法定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僅「告訴人」得聲請再議;「告發人」並無聲請再議之權利。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應依職權送再議。
  • 乙為公務員,題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準;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稱『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無人聲請再議,應職權再議。
🧠 記憶技巧:告訴得再議,告發沒權利;重罪若無人,職權送上級。
⚠️ 常見陷阱:將「告發人」誤認為具備聲請再議權之告訴人,或忽略本案涉及重罪需適用職權再議規定。
告訴人與告發人之區別 不起訴處分之救濟 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告訴、自訴之要件、程序與效力
查看更多「[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