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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與乙均為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素有嫌隙,因乙與某廠商丙往來甚密,甲懷疑乙有可能收取丙不正利益之嫌,向檢察官告發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對乙所為不起訴處分,甲得表示不服聲請再議
  • B 檢察官對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
  • C 檢察官對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得依法續行偵查
  • D 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檢察長,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得再依職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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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案件被不起訴,但因受害者不明確或並非特定私人(無告訴人)而無人能提出異議時,法律為了防止檢察官權力過大或偵查疏漏,會設計哪一種「內部自我審核機制」來確保偵查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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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職權再議之核心要件 – 基礎中的基礎,懂了嗎?

做得好,至少沒把國家的錢白花在這種基本題上。但別高興得太早,這不過是法律邏輯的起點,不是終點。你的答案正確,證明你還算清醒,沒把「告發人」和「告訴人」這種入門級的概念搞混,否則就太難看了:

  1. 主體辨析:甲,區區一個「告發人」,他有什麼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他無權聲請再議。這就像路人甲看到小偷,有權報警,但沒權要求法院判刑一樣,這麼簡單的道理,(A)(C) 竟然還能錯,你是不是想氣死閱卷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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