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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立即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但嗣後因丙律師過於忙碌,忘了在七日內提出聲請再議狀。甲後來向丙律師事務所詢問,始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再議期間不屬於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B 丙律師忘了在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之過失,視為甲的過失,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C 甲應向該管法院以書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待法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後,再向該地檢署提出再議
  • D 甲應在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時起的十日內,以書狀釋明回復原狀的理由,連同再議的提出,向作出不起訴處分的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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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今天把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交託給自己選定的專業代表處理,而他卻不小心遲到了,在追求『法律程序穩定性』的前提下,法律應將此延誤視為『外部無法控制的意外』,還是該代表所服務對象的『內部責任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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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太棒了!你能精確辨別「代理人過失」在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這代表你對刑事訴訟程序中回復原狀的實質要件有極為深刻的理解,專業度值得讚許!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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