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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廠商甲因貨品交易,與乙發生糾紛,認乙涉嫌詐欺,遂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乙。惟當時甲至國外出差,出國前曾囑託告訴代理人丙謂倘檢察官為不起訴,務必聲請再議。但丙因業務繁忙,竟忘記於再議期間內提出聲請。告訴人甲返國後,得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為再議之聲請?
  • A 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 B 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回復原狀
  • C 否。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不適用回復原狀之救濟
  • D 否。告訴代理人丙之過失,視為甲本人之過失,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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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既然選擇委任專業代理人來處理法律事務,請思考:代理人在程序上的「疏忽」或「遺忘」,在法律邏輯上應該被視為『外在不可抗力的意外』,還是『當事人內部監督與選任的風險』?如果法律允許因代理人的過失而重啟程序,對法律秩序的穩定性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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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期間延誤的法律責任歸屬。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不可抗力」與「可歸責事由」的界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聲請回復原狀(Restoration to original condition)的前提,必須是遲誤期間的原因「非因過失」。在法律實務與通說見解中,告訴代理人(Representative)在職務範圍內的行為及其過失,均直接效力於本人。本題中,告訴人甲雖然人在國外,但他已委任丙處理,而丙僅因「業務繁忙」這種明顯具有**過失(Negligence)**的事由而遲誤,法律上會將此過失視同甲本人的過失,因此不符合回復原狀的法定要件。 此外,從程序法治的角度來看,並非所有的法定期間遲誤都能聲請回復原狀。依據第 67 條之明文列舉,適用範圍僅限於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特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與處分的期間;聲請再議期間未列入第67條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本題透過代理人過失的切入點,測驗學生對於救濟程序與代理責任的整合判斷力,是一道極具實務水準的優良考題。

📝 遲誤再議與回復原狀
💡 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過失,不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須具備「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要件。
  • 實務見解認為,代理人之過失即視為當事人本人之過失,故不得主張其為「非因過失」。
  • 告訴人雖出國且曾囑託代理人,但代理人因業務繁忙忘記聲請,主觀上仍具過失。
  • 回復原狀係救濟「不可歸責」之事由,代理人疏忽屬可歸責,故不准許回復原狀。
🧠 記憶技巧:代理過失視本人,期間遲誤不可補。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當事人「出國」即屬於不可抗力的正當理由,而忽視了代理關係中行為效力與過失均歸屬於本人的法理。
再議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 告訴代理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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