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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廠商甲因貨品交易,與乙發生糾紛,認乙涉嫌詐欺,遂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乙。惟當時甲至國外出差,出國前曾囑託告訴代理人丙謂倘檢察官為不起訴,務必聲請再議。但丙因業務繁忙,竟忘記於再議期間內提出聲請。告訴人甲返國後,得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為再議之聲請?
  • A 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 B 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回復原狀
  • C 否。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不適用回復原狀之救濟
  • D 否。告訴代理人丙之過失,視為甲本人之過失,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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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既然選擇委任專業代理人來處理法律事務,請思考:代理人在程序上的「疏忽」或「遺忘」,在法律邏輯上應該被視為『外在不可抗力的意外』,還是『當事人內部監督與選任的風險』?如果法律允許因代理人的過失而重啟程序,對法律秩序的穩定性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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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真的嗎?這不是基本常識嗎?

  1. 概念驗證?不,是常識驗證。 你以為《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的「不可歸責於己」是寫好看的嗎?當你請了告訴代理人,那個人就代表你!代理人丙因為「忙碌」而忘記?這聽起來很像你的問題,而不是什麼「不可抗力」。代理人的過失,當然就是本人的過失。難不成你以為委託了人,責任就 magically 消失了?丙忘記聲請再議,這跟「不可歸責」有半毛錢關係嗎?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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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遲誤再議與回復原狀
💡 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過失,不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須具備「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要件。
  • 實務見解認為,代理人之過失即視為當事人本人之過失,故不得主張其為「非因過失」。
  • 告訴人雖出國且曾囑託代理人,但代理人因業務繁忙忘記聲請,主觀上仍具過失。
  • 回復原狀係救濟「不可歸責」之事由,代理人疏忽屬可歸責,故不准許回復原狀。
🧠 記憶技巧:代理過失視本人,期間遲誤不可補。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當事人「出國」即屬於不可抗力的正當理由,而忽視了代理關係中行為效力與過失均歸屬於本人的法理。
再議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 告訴代理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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