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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下列何種犯罪之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得提出再議?
  • A 違法搜索罪
  • B 妨害投票正確罪
  • C 誣告罪
  • D 放火燒燬房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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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若某種犯罪行為主要損害的是『國家制度的運作公正』或『整體社會利益』,而非特定個人的生命、財產或隱私,那麼個別公民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具備以『被害人』身分啟動後續救濟程序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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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聲請再議的主體必須是「告訴人」。而告訴人的身分需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選項 (B) 所侵害的是國家公職選舉的公正性(屬於社會/國家法益),並非特定個人的私法益。由於法律上並無特定的「直接被害人」,自然無法行使告訴權,亦無從對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提起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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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256條
📝 聲請再議之被害人適格
💡 聲請再議權人限於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被害人」。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 實務認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26年上字499號)。
  •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若無併受侵害之個人私法益,不得提再議。
  • 妨害投票罪保護公眾選舉公平,屬社會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
🧠 記憶技巧:再議限直接,公眾法益禁;若無私權害,僅能當告發。
⚠️ 常見陷阱:易誤認「告發人」亦可提再議。實際上僅「被害人(告訴人)」有再議權。
告訴與告發之區別 交付審判(新法改為准許提起公訴) 保護法益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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