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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下列何種犯罪之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得提出再議?
  • A 違法搜索罪
  • B 妨害投票正確罪
  • C 誣告罪
  • D 放火燒燬房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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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若某種犯罪行為主要損害的是『國家制度的運作公正』或『整體社會利益』,而非特定個人的生命、財產或隱私,那麼個別公民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具備以『被害人』身分啟動後續救濟程序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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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聲請再議的主體必須是「告訴人」。而告訴人的身分需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選項 (B) 所侵害的是國家公職選舉的公正性(屬於社會/國家法益),並非特定個人的私法益。由於法律上並無特定的「直接被害人」,自然無法行使告訴權,亦無從對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提起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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