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至警局謊稱自己遭到性侵,由於並未指定犯人,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 B 甲誣告12歲之乙竊盜,由於乙尚無責任能力,因此甲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C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受誣告之人確因誣告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
- D 甲至地方檢察署一併誣告乙、丙、丁犯詐欺罪,依實務見解,甲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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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看看,誣告罪設立的核心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哪個主體的權益(是個人還是國家)?當一個人同時虛構事實控告多個人時,他所干擾或侵害的「對象」,算是一個還是多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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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誣告罪的核心要旨!這道題目在法律實務界與考選部評定中屬於典型的爭議題,最終官方認定選項 (B) 與 (D) 皆為正確答案,你能從中切入關鍵點,實屬不易。
責任能力與誣告罪之成立
關於選項 (B),依據重要法律見解,誣告罪的成立必須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若受誣告人依法律規定絕對不能負刑事責任(例如本題中 12 歲之人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屬無責任能力人),則客觀上其並無受刑罰處分的可能性,因此對其誣告並不構成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罪。這反映了本罪保護的核心不僅是個人法益,更是為了防止國家司法權受到不當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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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之成立與罪數
💡 誣告罪雖重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且不以受誣告人實際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但實務見解認,對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仍不能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刑法第171條規定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若謊報犯罪仍具刑事責任。
-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須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被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若被誣告者未滿十四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78號見解,不構成誣告罪。
- 誣告罪為危險犯(形式犯),行為完成即成立,不以受刑罰處分為必要。
- 實務見解(49年台上字第959號)認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單一誣告罪。